(2017)湘09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7月5日,因本案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本院逮捕,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自北往南直行通过S202线大通湖区河坝镇中国燃气路段时,因注意安全不够,与自西往东通过该交叉路口,与文喜泉所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文喜泉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喜泉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周某某外伤构成轻伤一级。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委托岳阳市华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评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无异议的户籍资料、户口销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安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017)华司矫评字第1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华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赤沙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益三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岳阳市华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的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