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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闵若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若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若梦,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捕前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党委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竟鹏、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若梦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道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若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若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及团结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6.4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闵若梦之亲属已上交涉案款16.48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法泥村村支书张某1为了能顺利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闵若梦关照,先后于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边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在自己家中以借钱给闵若梦打麻将为由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4年底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闵若梦家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08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2016年4月,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村民刘某1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建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为了在工程施工、拨款等方面获得被告人闵若梦的关照,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到团结乡政府二楼闵若梦宿舍,送给闵若梦人民币5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先明煤矿老板赵某为了在先明煤矿安全检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闵若梦的关照,在借车给闵若梦回老家过程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闵若梦对其实施的对坡镇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关心和帮助,到闵若梦办公室送给闵若梦1万元人民币。闵若梦均予以收下。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对坡村副支书陈某1为了请被告人闵若梦帮忙咨询在对坡镇办医院的相关事宜,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老客车站外面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2万元;农历2014年底的一天,陈某1为了请闵若梦在其承建的对坡村至新开田通村公路工程拨款、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承建商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在其实施对坡政府1号公租房项目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自己,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2万元;农历2013年底的一天,余某为了请闵若梦帮忙及时将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项目尾款拨付给自己,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均以收下。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对坡村至新门通村公路的承建商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对其实施工程的关心,同时请闵若梦关照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自己,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边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予以收下。农历2013年底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政府驾驶员吴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帮忙解决养老金问题,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予以收下。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2、证人张某1、刘某1、陈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主体资格证明、相关工程资料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闵若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闵若梦定罪科刑,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闵若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闵若梦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闵若梦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2、被告人闵若梦具有悔罪、积极全部退赃情节,已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3、被告人闵若梦具有立功情节,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向毕节市七星关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梅某反映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建人刘某1涉嫌使用假发票,2017年4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最终查获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本案中,即便被举报人并非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但该案犯罪事实客观存在,闵若梦为侦破该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闵若梦系初犯、偶犯、被动受贿,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好。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闵若梦判决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若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及团结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6.48万元。案发后,闵若梦之亲属已上交涉案款16.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法泥村村支书张某1为了能顺利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闵若梦关照,先后于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边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在自己家中以借钱给闵若梦打麻将为由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4年底的一天在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闵若梦家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08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我在对坡镇党委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负责党务和纪检监察,期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是由我分管,也分管过一段时间党政办。在对坡担任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主持对坡镇政府全盘工作。在团结乡党委任党委书记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主持团结乡党委全盘工作。我先后在对坡镇任镇长、团结乡任党委书记期间,先后分十次收了对坡镇法泥村村支书张某1财物,共收了张某1现金人民币70,800元,还有一些烟和酒,具体是: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经上级部门安排,对坡镇由我和张某1前往山东寿光学习现代农业知识。在临走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到我家送给我两瓶红花郎酒,一个牛皮纸信封,该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黑色塑料袋里装着两条软云烟。随后,我就将这5,000元钱拿出来自己零花了。第二次是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联系我,说来我家坐一下,张某1进门时提着两个袋子,袋里面装着两瓶飞天茅台酒,同时在该酒袋子里还装着一个牛皮纸信封,该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黑色塑料袋里装着两条软云烟。随后,我就将这1万元钱拿出来自己零花了。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也是先联系我,问我在不在家,我说我在家的,过会后,张某1来到我家后,同样也放了一个茅台酒包装袋和黑色塑料袋在我家进门靠墙处,张某1离开后,我打开袋子发现是两瓶茅台酒,同时茅台酒包装袋里面装着1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是用一个牛皮纸信封包装好后放在两瓶茅台酒中间,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条软云烟,随后,我也将这1万元钱拿出来自己零花了。第四次是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联系我说要到我家来坐一下,当时我不在家,于是我们就约在外运站对面见面,见面后,张某1说年底了,给我拜个年,并从车上拿了一个茅台酒包装袋给我,该包装袋上面还放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和张某1客套了几句后就收下了,我发现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条软云香烟,茅台酒包装袋里面装着两瓶飞天茅台酒,同时该包装袋里面还装着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我把1万元钱拿出来用于自己零花了,烟酒就是放着平时消费了。第五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经和我联系后约在外运站旁边见面,见面后张某1叫我上了他的车,他的车是个银色奥迪Q5越野车,我上了张某1的车的副驾驶位置后,张某1就说中秋节了,给我表示点心意,并递给我一个茅台酒专用袋,该专用袋上面还放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和张某1客套几句后我就收下了,我和张某1分开后,我回家后发现茅台酒专用袋里面装着两瓶飞天茅台酒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人民币,票面全是100元面值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条软云香烟。我把1万元钱拿出来自己零花了。第六次是2014年中秋节之后的一天,还没有到过春节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带着同事到对坡镇法泥村检查该村整村推进的工作,到中下午点的时候,张某1就约我们在他家吃饭,到张某1家等吃饭的时候,有同事就提议玩哈麻将,我就说我换衣服没带钱,张某1就说他借给我,张某1当即就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票面都是50元面值的一坨钱,当天打麻将因为我输了一些钱,所以没能还张某1的钱。几天后,张某1去对坡政府办事情的时候,我遇到张某1,我把5,000元钱拿出来还给张某1,张某1说输了就算了,不用还了,随后,我就把这5,000元钱装回自己的包里面。之后我和张某1都没有提及过这5,000元钱的事情了。第七次是农历2014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联系我说要来我家坐,张某1得知我在家后,没过一会儿就来到我家,张某1到我家后,张某1就说他离开了,张某1离开后,我点了张某1送给我的那一沓钱,才发现是1万元钱,我就将这1万元钱装在自己包里面零花用了。张某1送给我的茅台酒包装袋里面是两瓶飞天茅台,黑色塑料袋里面是两条软云香烟。第八次是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已经调任团结乡党委书记了。张某1到我家后送给我2,000元钱,两瓶飞天茅台酒和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着8,800元人民币,票面全是100元面值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条软云香烟。随后,我就把这2,000元人民币和8,800元人民币我放在自己身上零花了。第九次是农历2015年年底的时候,张某1在我家送给我一件飞天茅台酒和两条软云香烟。第十次是2017年初的时候,张某1在兰乔圣菲门口送给我一件飞天茅台酒和两袋腊肉。我收到张某1的人民币合计70,800元和烟酒都没有退给张某1,钱全都是我自己零花了,烟酒就是放在家里平时消费了。张某1为何送钱给我是因为:张某1在对坡承建的项目有政府公租房建设、社保大楼修建、政府办公楼加层、农业服务中心装修、计生服务站装修、公租房附属工程,政府外墙美化,政府食堂的加层和一些教育工程,但教育工程不直接和政府对接,这些工程都是我在对坡任镇长期间承建的,尤其政府办公楼加层和政府食堂加层、计生服务站装修等小工程就是我直接安排给张某1承建的。我在对坡任职期间,张某1送钱给我一是因为我是对坡镇镇长,在我的帮助下,张某1得以顺利承接对坡镇的相关工程项目;二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也从未为难过张某1,还有就是张某1本身就是法泥村村支书,我对他开展村委会的工作也比较关心,基于这些原因张某1才送钱给我的。另外,我在团结乡任党委书记后,张某1送钱给我也是为了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在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的时候,我们团结乡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在我在党政办公会的提议下,张某1得以承建的,这个项目是通过邀标方式承建的。2、证人张某1的陈述:在闵若梦任对坡镇镇长期间,我在对坡镇实施工程过程中,在闵若梦的安排下,我得以承建政府办公大楼、政府食堂改建、新建社保大楼等工程,还有就是在我对坡实施的工程拨款上也没有为难过我。另外在闵若梦担任团结乡党委书记之后,经闵若梦联系我,在他帮助下,我得以承建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点的附属工程,我就是为了感谢闵若梦才多次送钱和烟酒给他的,同时也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开展法泥村委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期间我分八次送给原对坡镇镇长、现团结镇党委书记闵若梦70,800元人民币和一些烟酒。如果闵若梦不是对坡镇镇长、团结乡党委书记,我不会送钱、物给他。3、对坡镇法泥小学工程资料、镇政府工程资料、养老院附属工程资料证实:张某1在对坡镇所承包的工程,闵若梦在部分工程中参与合同签订、工程验收、拨款审核。二、2016年4月,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村民刘某1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建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为了在工程施工、拨款等方面获得被告人闵若梦的关照,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到团结乡政府二楼闵若梦宿舍,送给闵若梦人民币5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刘某1来到我位于团结乡政府二楼的宿舍,我看到刘某1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刘某1坐在我办公室和我聊了一下他的工程进展情况,刘某1给我说他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些问题,希望我能够给他调解一下。在聊天过程中,刘某1就从包里面拿了一个黑色食品袋放在我宿舍的电暖炉上,说是请我以后多关照一下他的工程,工程款拨付还得请我帮忙,我和刘某1客套了几句,刘某1离开后,我打开这个食品袋看,发现里面装着5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这5万元钱我就一直放在我宿舍里,零零散散自己花光了。刘某1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团结乡党委书记,刘某1又在团结乡承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帮他协调工程上的事情,同时在拨款方面提供便利,才送钱给我的。2、证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4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就是在我工程中标后,我到闵若梦位于团结乡政府二楼的宿舍,我和闵若梦聊了关于工程进展的情况,我当时给闵若梦说在工程施工、拨款等方面请他多关照一下。说完我就从我放材料的棕色单肩包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食品袋包装的5万元人民币放在闵若梦额电暖炉上,闵若梦和我客套了几句,随后我就离开了。当时就只有我和闵若梦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这5万元是票面100元面值的5匝钱。3、团结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附属工程资料、会议记录、工程拨付款资料:主要证明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竞争性谈判过程以及工程项目拨款情况。三、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先明煤矿老板赵某为了在先明煤矿安全检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闵若梦的关照,在借车给闵若梦回老家过程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闵若梦对其实施的对坡镇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关心和帮助,到闵若梦办公室送给闵若梦1万元人民币。闵若梦均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我在对坡镇任镇长期间,分两次收了对坡镇先明煤矿老板赵某合计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联系赵某借他的车去放珠老家上坟,他说他没空,叫我到他的煤矿上去开车。过了一会,我到赵某煤矿后,赵某叫他的老婆送车钥匙给我,我拿到钥匙后,就准备发动车准备动身时,赵某就打电话给我说“闵镇:车后排座位上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两条烟和5,000元钱,两条烟你自己拿着抽,5,000元钱你拿去加油用”,我说不用了,车里面也有油的,赵某说“别管啦,拿着就是了”,当时就只有我一个人在车上。挂完电话后,我当即就看了一下,看见车的后排座位上确实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确实装着两条软云香烟和一个牛皮信封,信封里装着5,000元人民币,这5,000元钱票面全是100元面值的,于是我就把这5,000元钱装在包里面用了,香烟也是平常抽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赵某到我位于对坡政府的办公室,我看到赵某提着一个手提纸袋子,并给我说“闵镇,拿两条烟给你抽”,话说完后,赵某就把这个纸袋子放在我办公室的沙发上,和我坐下来聊了十多分钟后就离开了,当时就只有我和赵某在场。赵某离开之后,我打开纸袋子发现里面装着两条香烟,具体香烟的牌子我确实记不清楚了,除了这两条烟之外,还用牛皮纸信封装着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人民币票面全是100元面值的。我收下这1万元钱后,都是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了。赵某送钱给我有两个原因:因为我是对坡镇镇长,一是每月对赵某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赵某希望不为难他,二是赵某除了开煤矿之外,还承建了对坡镇小城镇建设项目,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赵某和他们的土建施工方闹矛盾,赵某反映到政府后,我就出面去协调,经我出面协调,矛盾得以化解。赵某就是为了感谢我才送钱给我的。2、证人赵某的陈述:我分两次送给时任七星关区对坡镇镇长闵若梦1.5万元现金人民币。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闵若梦联系我借我的车回老家上坟,我说可以的,但因为我没空,我就让闵若梦自己到煤矿上去开车,当时我正要出去,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两条软云烟和5,000元钱(信封包装,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放在我的灰色丰田霸道越野车里准备送给闵若梦。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准备好两条软云烟和1万元人民币,就到对坡政府闵若梦的办公室,当时只有闵若梦在办公室,我就将烟和钱放在闵若梦办公室的沙发上,我给闵若梦说“闵镇,这两条烟拿给你抽”,闵若梦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我和闵若梦闲聊了一会后就离开了,当时就只有我和闵若梦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送钱给闵若梦是因为闵若梦是对坡镇镇长,每月都要对我的先明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我第一次送5,000元钱给他就是希望他在安全检查过程中不为难我,还有就是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实施的对坡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和土建施工方闹矛盾,经我向闵若梦反映后,闵若梦就出面帮忙协调协调,最终矛盾得以化解。我就是为了感谢闵若梦才送钱给他的。3、安顺市永锋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先明煤矿营业执照证实:营业场所位于七星关区对坡镇杉寨村,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四、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对坡村副支书陈某1为了请被告人闵若梦帮忙咨询在对坡镇办医院的相关事宜,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老客车站外面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2万元;农历2014年底的一天,陈某1为了请闵若梦在其承建的对坡村至新开田通村公路工程拨款、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1万元。闵若梦均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我在对坡镇任镇长期间,我还分两次收过对坡镇对坡村副支书陈某31.2万元人民币及烟酒。第一次2012年5月份的左右一天,陈某1给我说他想在对坡镇开一个私立医院,请我帮忙找领导些咨询一下,并送给我2,000元钱,钱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后来,我确实帮陈某1问了一下卫生局的领导,卫生局的领导说对坡这边没有布点,最终陈某1没有开成私立医院。第二次农历2014年年底的一天,陈某1到我家,因陈某12014年在对坡镇承建了一部分对坡村到新开田的通村公路,陈某1和我闲聊过程中,他说他的路快要修完了,在交通局验收的时候,请我帮忙协调一下,聊了一会后,陈某1就离开了。陈某1送我两瓶飞天茅台酒和1万元钱人民币、两条软云香烟。陈某1第一次送钱是想找我帮他协调开私立医院的事情,第二次送钱给我是因为想让我协调一下,让他修的通村路能够顺利通过验收。2、证人陈某1的陈述:我分两次送给时任对坡镇镇长闵若梦1.2万元人民币。因为闵若梦当时是对坡镇镇长,我第一次送钱给闵若梦是为了请闵若梦帮忙协调在对坡镇办医院,第二次送钱给闵若梦是为了请闵若梦在我修建的通村路验收过程中,在拨款、验收方面关心关照一下我。基于上述原因,我才送钱给闵若梦的。3、书证证实:对坡至新开田同村公路工程资料。五、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承建商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在其实施对坡政府1号公租房项目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自己,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2万元;农历2013年底的一天,余某为了请闵若梦帮忙及时将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项目尾款拨付给自己,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均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两次共收受实施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的小吉场人余某(小吉场高兴村人)7,000元人民币和烟酒的情况。第一次是在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余某就到了我家中。在进门的时候,余某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余某将袋子放在我家进门旁边的鞋柜上,塑料袋上还放了一个牛皮纸信封。余某给我说过年了,来看望一下我,感谢我对他的关心,让他实施政府1号公租房,当时只有我和余某在场。余某在我家坐了10多分钟就离开了,余某离开后,我打开塑料袋上的信封,里面是2,000元人民币,票面全是100元面值的,两条烟。这2,000元钱我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余某实施的政府公租房1号楼于2012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6月份竣工。第二次是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余某到我家中,余某进门的时候提着两个袋子,一个是茅台酒的包装袋,另一个是黑色的塑料袋,余某进门时将茅台酒包装袋放在进门的墙边,并把黑色塑料袋放在茅台酒包装袋的上面。我和余某在客厅聊了一会,余某说过年了来看望一下我,当时余某还问我他实施的公租房尾款什么时候能得,请我多关照一下。我给余某说等款来了会及时拨付给他的。余某在我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打开他送给我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是两条软云香烟,茅台酒包装袋里面是两瓶飞天茅台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装有5,000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面值的。这,5,000元钱我收下后用于生活零用了。余某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对坡镇镇长,余某实施对坡镇政府1号公租房,余某为了感谢我对他实施工程上的关心,在拨款等方面没有为难过他,同时余某也希望我能帮助他及时将余款拨付给他才送钱给我的。2、证人余某的陈述:我在承建对坡政府1号公租房期间,我分两次送了7,000元钱给时任对坡镇镇长闵若梦。我送钱给闵若梦,是因为闵若梦是对坡镇镇长,我送钱给闵若梦就是为了感谢他在对坡政府1号公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为难过我,在拨款等方面也没有为难过我,同时希望他及时将尾款拨付给我,我才送钱给他的。3、对坡政府1号公租房工程资料证实:由贵州省毕节市顺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对坡镇政府公租房1栋。闵若梦参与该工程合同签订、拨款审核过程。六、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对坡村至新门通村公路的承建商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对其实施工程的关心,同时请闵若梦关照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自己,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外运站旁边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我在担任对坡镇镇长期间,对坡道林沙厂的老板吴某1分两次送给我的5,000元钱和烟酒。吴某1送5,000元钱和烟酒给我是因为我是对坡镇镇长,吴某1实施的对坡道新门的通村公路得益于我的关照,另外也想及时的获得工程款才送钱给我的。2、证人吴某1的陈述:我送过5,000元人民币给原对坡镇镇长闵若梦。因为闵若梦当时是对坡镇镇长,我送钱给闵若梦是为了感谢他让我承建对坡至新门通村公路,同时也是为了请他关照一下工程拨款的情况,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我。3、对坡镇至新门通村路工程资料证实:工程进度及拨款记录。七、农历2013年底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政府驾驶员吴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闵若梦帮忙解决养老金问题,到闵若梦家中送给闵若梦人民币0.5万元,闵若梦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闵若梦的供述:吴某2是1992年对坡政府招聘进来的驾驶员,一直没有解决养老保险,一直都是自己在交,2012年的时候,吴某2就找我反映,请我帮忙给他解决一下养老保险的事情。2013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后来在开会的时候我提出来,经开会研究后,决定将他之前自己交的养老保险把政府该负担的部分返还给他,最终返还吴某2六万元左右。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吴某2联系我后到了我家。进门后,吴某2给我说“闵镇,感谢你了,把我多年的问题解决了”,随后就5,000元人民币、两条软云香烟,该5,000元钱我收下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吴某2送钱和烟酒给我是因为我当时是对坡镇镇长,在吴某2的反映下,我及时帮吴某2解决了养老保险的事情,吴某2就是为了感谢我才送钱和烟酒给我的。2、证人吴某2的陈述:农历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送了两瓶茅台酒、两条软云烟和5,000元人民币闵若梦,因为闵若梦当时是对坡镇镇长,在我的请求下,闵若梦帮忙解决了我的多年的养老金问题,就是出于一种感谢我才送钱给他的。3、会议记录、吴某2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核定通知单、收据等资料证实:吴某2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对闵若梦在有关招投标项目违纪调查过程中,发现闵若梦涉嫌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后,电话通知闵若梦到纪委接受审查,闵若梦除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1.48万元的事实。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闵若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党委书记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到匿名举报刘某1涉嫌开具假发票线索后,逐级向闵若梦反映。2017年2月17日闵若梦将该线索向七星关区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梅某反应。其他综合证据:1、收据证实:李菊平于2017年4月13日将闵若梦涉案款16.48万元人民币交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2、户籍信息、主体资格材料证明证实:闵若梦,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任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5年7月任团结乡党委书记。3、七星关区纪委关于闵若梦到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七星关区纪委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毕节市审计局将“七星关区团结乡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招标竞争谈判中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以毕市审移(2016)28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区纪委。七星关区纪委于2016年12月28日对移送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实。2017年2月22日对闵若梦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闵若梦涉嫌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2017年3月1日,七星关区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闵若梦到纪委接受组织审查,在审查期间,闵若梦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金额11.48万元,并如实交侍组织已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的违纪金额。4、情况说明证实:团结党委委员刘某2于2016年12月30日接匿名举报电话和短信,举报刘某1用贵州久大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金额为叁佰万元的假发票。刘某2于2017年1月3日将此事向当时分管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领导杨秋菊汇报,后于2017年2月底又向当时团结乡闵书记汇报。2017年2月17日闵若梦向七星关区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梅某反应刘某1上报给开源集团的发票是假的。七星关区纪委于2017年3月13日将刘某1涉嫌假发票线索移送七星关区国税局。5、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七星关区国税局相关材料证实:七星关区国税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就报案称刘某1提供结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七星关区公安局根据线索调查,于2017年4月13日将陈某2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若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纪委已掌握了被告人闵若梦涉嫌5万元的事实,后电话通知闵若梦接受组织审查,闵若梦如实交代已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并主动交代未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11.48万元的事实,闵若梦的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若梦具有立功情节,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向毕节市七星关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梅某反映团结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建人刘某1涉嫌使用假发票,2017年4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最终查获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经查,被告人闵若梦时任团结乡党委书记,在履职过程中接到其他委员汇报而向有关部门反映违法违纪是其工作职责,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立功,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若梦具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部退赃情节,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若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若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镇长及团结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闵若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交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闵若梦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若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闵若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