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石江与李艳甫、支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江,李艳甫,支白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145号原告:赵石江,男,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甫,男,住东明县。被告:支白松,男,住东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李洪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石江与被告李艳甫、支百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甫、支百松及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349.7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艳甫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明县武胜桥镇武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居村西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赵石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两车损坏。原告赵石江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目前原告已经花费40000余元医疗费,可被告不管不问,拒不赔偿。本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李艳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艳甫未能及时报案,致使我公司未能拍摄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信息,不能确定原告所说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待核实后,如确实是我司承保车辆,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提供车辆现场损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车驾号已确定肇事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李艳甫、支百松未到庭应诉或者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艳甫合法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支百松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明县武胜桥镇武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居村西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赵石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两车损坏。原告赵石江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日,共计9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期间,原告赵石江花去医疗费、诊疗费及住院费共计47107.5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赵石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赵兴军护理。原告赵石江及护理人赵兴军均为东明县武胜桥镇管寨行政村管寨村久居村民,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赵石江系东明海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库管员,每月工资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工资于2017年3月27日停发。护理人赵兴军职业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外出务工。原告赵石江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石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骨水泥填充术”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0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赵石江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本事故成因为:被告李艳甫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车辆间安全距离。本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勘验后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石江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赵石江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其女儿赵同梅在菏泽市第三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欲证明赵同梅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赵石江未能出示有关赵同梅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598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石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甫驾驶车辆上路通行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车辆间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被告李艳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石江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赵石江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支百松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就原告赵石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赵石江虽提交了其女儿赵同梅在菏泽市第三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但该组证据均不能直接佐证赵同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劳动能力人,属原告赵石江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发时,原告赵石江虽已年满65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只是准予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退休并享有退休待遇的年龄界限,并不是认定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现原告赵石江在东明海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员,每月工资2400元,亦属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中不应计入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赵石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因伤残造成其持续误工,结合原告赵石江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赵石江的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石江各项合理损失为:106959.61元。其中,1、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47107.51元;2、护理费:59864元/年÷365天×100天×1人=16401.10元;3、误工费:2400元/月÷30天×97天=7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97天=7760元;5、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15年×10%=20931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但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艳甫驾驶的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赵石江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5649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6492.1元(含:护理费16401.10元、误工费7760元、伤残赔偿金2093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赵石江下剩的合理、合法损失5046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67.51元(含: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37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李艳甫赔偿2900元(鉴定费)。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石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4059.61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492.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567.51元。被告李艳甫赔偿原告赵石江鉴定费2900元。被告支百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计138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艳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