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开全与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全,张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99号原告:罗开全,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本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开全与被告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开全到庭参加诉讼,张本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开全诉讼请求:1、张本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张本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9日,张本强经人联系找到罗开全,向罗开全提出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等内容。罗开全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向张本强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张本强随即将借据交予罗开全。之后半年不到,张本强开始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罗开全明确向张本强提出结算利息并要求收回本金,张本强以各种理由拖延几个月支付了利息,但仍未返还本金。2016年7月30日,张本强将截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全部结清,但仍未返还本金。此后经罗开全多次向张本强返还本金未果。张本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罗开全通过平安银行向张本强转账50万元。同日,张本强向罗开全出具《借条》,载明张本强因需流动资金,已于2013年1月9日向罗开全借到50万元,即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支付罗开全利息1万元,罗开全在半年内不得收回借款,本年后如需收回借款需提前1个月向张本强提出,张本强应及时偿还,如到期未偿还,则张本强应赔偿罗开全违约金10万元。罗开全在庭审中陈述已于2015年5月27日向张本强提出收回借款、张本强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开全、张本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开全向张本强交付借款后,张本强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足额向罗开全支付利息并经罗开全催收后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张本强经催收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罗开全主张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开全主张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实为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罗开全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罗开全主张违约金10万元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本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开全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本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罗开全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本强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