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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010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被告:孙某,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注销预告登记,到维修金管理中心办理退还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违约金1602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1181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双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远大一路某市1808号房,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同时,在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保证期内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三期,且原告被银行要求承担了全额担保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返还垫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孙某未答辩,未举证,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孙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约定: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期内违反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发生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买受人除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已经为买受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含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外,还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个月,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另外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2%的违约金。买受人应当配合出卖人共同办理买卖房屋的预售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80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1000元,56万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星沙汽配城支行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归还了第一期贷款后就再未还款。之后原告应银行要求代被告归还了所有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多支出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11816.4元。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编号为长房预芙蓉字第216026855号。关于首付款241000元,被告自身实际只交了1000元,24万元是被告通过别的小额借贷公司付款,小贷公司也向原告发出了退款通知,原告已向小贷公司还清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凭证、贷款还款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与房产公司就买卖某市1808号房事宜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因孙某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房产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孙某代为偿还贷款,全面履行了保证还贷义务,据此应认定孙某构成根本违约,故房产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孙某配合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维修基金退还等相关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返还代付的利息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远大一路某市1808号房的注销预告登记、退还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三、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6020元;四、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118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后248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