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毛乐、徐井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乐,徐井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毛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徐井水,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毛乐与徐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乐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井水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徐井水名下无商品房、机动车等财产的登记信息,其名下工资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了51000元,目前尚未分配。被执行人徐井水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和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毛乐,申请执行人毛乐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协商,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毛乐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