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民“卷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成某(在逃)商定一起去偷摩托车,并购买了剪刀和起子各一把。次日凌晨0时许,二人租车来到新化县上梅镇鑫泰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谭某一台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该市场B8栋17号门面坪里,遂由刘某某望风,成某用起子将该三轮摩托车的龙头锁打开,然后用剪刀将龙头锁下面的电源线剪断后再接通打火线,发动后由刘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成某逃离现场,行经新化三中附近的湘隆养老院时,二人发现被害人向某的一台红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该院内,便将先前所盗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附近,再步行返回湘隆养老院内,发现向某的三轮摩托车只锁了点火开关,遂一起将该三轮摩托车推至外面公路上,由成某用剪刀将电源线剪断,重新接通点火线,再由刘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成某到先前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二人各驾驶一台沿S225省道开往琅塘镇光华村,将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2,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1,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两台被盗三轮摩托车均被民警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被盗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0元,向某被盗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被害人谭某、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戴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