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烈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734号被执行人:刘烈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服刑于吉林省通化监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罚金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吉058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烈军应缴纳罚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被执行人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的一座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晓君审判员 马万德审判员 郭海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