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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孟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孟某,孟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207号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孟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孟某、孟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33851.9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陕AXX**(车架号:LXXXX)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楼211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现代汽车一辆(车架号:LXXXX,车牌号陕AXX**),融资总额为5367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1991.29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为保护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向善意第三人提示交易风险,双方签订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累计支付租金19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拒不支付剩余应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某、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汇通公司提供与被告孟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汽车登记信息、汇通公司与孟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等为证。因被告孟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汇通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孟某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53670元,汇通公司根据孟某的要求为其融资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X**,发动机号:FB291258,车架号:LXXXX),车价款为85000元。购买后租赁给被告孟某使用,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34000元,其余租金被告孟某应于每月25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每月租金为1991.29元。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孟某)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孟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孟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车作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销售方,销售方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孟某使用。孟某在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了19期租金共计37834.51元后,自2017年2月25日起再未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过租金,剩余未付租金为33851.93元。另查,陕AXX**北京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FB291258,车架号:LXXXX)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在被告孟某名下,同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汇通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向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因个人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汇通公司北京现代牌汽车,双方为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孟某交纳了购车款,并委托销售方向其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孟某自2017年2月25日起就不再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汇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孟某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孟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孟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3851.93元。并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孟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孟某提供抵押的陕AXX**北京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FB291258,车架号:LXXXX)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孟某某对被告孟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某、孟某某负担398元,被告孟某、孟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余398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