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祁祯与马武、李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祯,马武,李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229号原告:祁祯,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马武,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李兵,男,回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原告祁祯与被告马武、李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武、李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祁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包费246250元;2、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昌吉榆树沟镇牧业二村的土地760亩,承包费共计24625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马武、李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4625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马武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马武陈述其以马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与马文无关,欠条内容均由马武书写。因为李兵与糖厂签不了销售合同,而马武可以,所以李兵将其承包地挂在马武名下给糖厂交售,因此,马武与李兵一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依职权向李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兵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李兵承包原告土地。因为李兵与糖厂签不了销售合同,而马武可以,所以李兵将其承包地挂在马武名下给糖厂交售,故,被告马武以马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兵在欠款人签字确认,被告马武在欠款人处书写马文的名字,该欠条载明:今欠祁祯2016年土地承包费246250元,于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滞纳金1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承包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兵承包原告土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马武和李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承包费,至原告起诉时,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马武和李兵共同支付承包费246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即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马武和李兵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100000元滞纳金亦即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本案中,本院结合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损失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双方诚信度等情况综合酌定被告马武和李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李兵支付原告祁祯承包费246250元;二、被告马武、李兵赔偿原告祁祯违约金6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马武、李兵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武、李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