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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谭功瑞与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功瑞,李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33号原告:谭功瑞,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理,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谭功瑞与被告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十七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理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十五万元,后又借款贰万元,立下借据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依据;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依据;3、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理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功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李理2013年6月25日”、“今借到谭功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李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理向原告借款17万元,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理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功瑞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韶东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