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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洛家财、贾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家财,贾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296号原告:洛家财,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贾德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洛家财与被告贾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家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家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德海立即给付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贾德海向原告洛家财购买海参苗,共计价款2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末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依约给付货款,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5月借条原件和2015年5月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贾德海向原告洛家财购买海参苗,共计价款2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末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依约给付货款,并于2016年5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贾德海欠洛家财海参苗款贰拾壹万元整,在2017年5月末还清。欠款人:贾德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拖欠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时间给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家财货款2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贾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