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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忠诚等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诚,男。2010年6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义建,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程良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新县王英镇谷保村程开*组。2015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绪新、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三人合伙商议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以下币种均同),从王英镇横溪村湖塘组购得位于该组后背山山场的火烧人工杉木林和天然马尾松,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三被告人商定,由王义建、程良河二人出资,王忠诚现场管理,利润三人平分。同年7月中旬,三被告人接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办好的通知后,遂雇请何育元等人开始砍伐树木。3、4天后,三人拿到采伐许可证后发现该证只批准砍伐部分杉木林,并未批准砍伐马尾松。经过商量后,三人找到湖塘组组长王义柏,要求退钱,无果。在不想亏本的利益驱使以及砍伐火烧树不要紧的侥幸心理下,三人继续雇请何育元等人砍伐、王加法运输并销售给倪德权等人,后每人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杉木和马尾松,总蓄积为37.34立方米(其中杉木19.37立方米,马尾松17.97立方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忠诚主动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各退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记账本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证人王义柏、何育元、王加法、倪德权和王贤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诚、王义建、程良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以及超范围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忠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义建、程良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且能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义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程良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