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阿折斤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折斤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折斤古,男,彝族,生于1966年7月19日,文盲,农民,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折斤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折斤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阿折斤古接到吸毒人员沙某1的电话后,到永胜县永北镇井源街以50元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沙某1;同年2月25日,阿折斤古接到吸毒人员沙某2的电话后,到永胜县永北镇信用联社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沙某2,沙某2在阿折斤古的电动三轮车上将零包吸食完后到永胜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下车。2月28日,阿折斤古在永胜县永北镇十字街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零包三个。随后,民警在阿折斤古位于永胜县永北镇胜利村委会北街村的租房内搜查出白色疑似毒品块状物一块,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折斤古贩卖毒品,虽未能认定贩卖的数量,但其行为依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折斤古系被动到案,到案后的供述避重就轻,没有坦白情节;结合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折斤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建议依法处理。被告人阿折斤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沙某2,沙某2的半个零包是其送给他吸食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阿折斤古接到吸毒人员沙某1的电话后,到永胜县永北镇井源街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沙某1。同年2月28日,阿折斤古在永胜县永北镇十字街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零包三个。随后,民警在阿折斤古位于永胜县永北镇胜利村委会北街村的租房内搜查出白色疑似毒品块状物一块,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李某、沙某1、沙某2证言、被告人阿折斤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阿折斤古对沙某2辨认照片笔录及证言有意见,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沙某2;对沙某1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沙某1;对李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其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是事实,但其他的都不如实;对自己的供述与辩解有意见,认为沙某2的毒品是其送给他的,不是贩卖给他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阿折斤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折斤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被告人阿折斤古于2017年2月25日在永北镇信用联社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沙某2”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虽未能认定数量,也不能证实系用于贩卖,但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阿折斤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折斤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高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