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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医院,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1228。法定代表人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城乡规划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497515。法定代表人雷志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解放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49089290-1。法定代表人莫晓云,院长。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2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苏宝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房公司)在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以通存通兑方式转帐支付投标保证金,已经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二审判决认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关于申请人以复议期间调查收集的材料来认定厦门特房公司属于“实质性响应”,属于违反行政公平原则,程序违法,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厦门特房公司提交保证金的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二审认定申请人在复议期间采纳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自行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的“函复”认定厦门特房公司提交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违反行政公平原则,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明确规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采用以下(1)或(2)的形式提交:(1)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2)使用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了若按(1)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且是“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提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的规定应当作为评标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本案中,从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材料及上杭县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对账单来看,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虽是由其“基本账户”支出,但付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厦门禾祥支行,并非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且厦门特房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关于“投标人采用方式(1)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若须由上一级银行出具的,应补充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规定,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正确的,申请人复议决定撤销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并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