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栓柱与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柱,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305号原告:王栓柱,男,1948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负责人:陈巴根。原告王栓柱与被告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音敖宝嘎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敖宝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栓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音敖宝嘎查给付借款32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白音敖宝嘎查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至2000年,被告白音敖宝嘎查从我处借款共计32406元。被告白音敖宝嘎查于2015年4月18日为我出具证明一份,承认向我借款32406元的事实。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白音敖宝嘎查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白音敖宝嘎查给付借款32406元。被告白音敖宝嘎查未作答辩。原告王栓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白音敖宝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音敖宝嘎查向我借款32406元的事实,因被告白音敖宝嘎查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栓柱提交的上述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栓柱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白音敖宝嘎查从原告王栓柱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音敖宝嘎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栓柱向被告白音敖宝嘎查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栓柱借款32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科右前旗德伯斯镇白音敖宝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苗布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