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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华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奎,曾用名陈国龙、陈宝旺,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平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华奎于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3号红歌会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华奎为此怀恨在心,遂回暂住的出租屋取出自制的刀具,藏于停放在上述KTV附近的货车上。当天1时许,被告人陈华奎在上述KTV门口发现被害人余某1后,随即持刀追砍被害人余某1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号侨汇摩托车有限公司马路旁,期间砍伤了被害人余某1右侧锁骨、右手手掌、右胫腓骨、右胫前动脉、右小腿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华奎逃离现场,并在返回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时将作案工具刀扔到小冈河里。另查明,被告人陈华奎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余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开户信息查询,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被害人余某1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人口信息资料,户口本,身份说明,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1、吴某、陈某2、余某2、吕某、陈某3、陈某4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华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华奎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华奎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锦荣审判员  李月贤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敏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