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程浩、薛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云,程浩,薛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63号原告:王志云,男,1970年0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宁都县会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31404011104081。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程浩,男,1970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现地址不明。。被告:薛蓉,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现地址不明。。原告王志云与被告程浩、薛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浩、薛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程浩以生意需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由,于2016年1月31日要求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清,并向原告打好借条。原告于2月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程浩。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总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宽限时间。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取款凭条1张,以证明借款之事实。被告程浩、薛蓉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志云与被告程浩在上海相识,被告程浩与被告薛蓉则为夫妻。2016年1月31日,被告程浩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志云与被告程浩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都市路支行提取现金450000元给付被告程浩,被告程浩则将1月31日先行立具好的借据一张交与原告。借据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满月结息。若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纠纷,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住所地(××江西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委托费、交通住宿费等所有出借人的损失以及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程浩向原告王志云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程浩与被告薛蓉为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薛蓉负有共同偿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浩、薛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志云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程浩、薛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