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继仙、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任继仙,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继仙,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永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杰,修文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曾风,修文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石明韬,镇长。再审申请人任继仙因治安行政处罚诉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继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修文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是贵阳市公安局,修文县公安局延长案件期限应当由贵阳市公安局审批,修文县公安局的延期审批程序违法。修文县公安局单独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列有其他共同被处罚人,一审法院将另案处理的李朝英案视为同一个行政处罚案件,明显与事实不服。修文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损害摄像机一台,没有进行过鉴定,且申请人当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修文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本案龙岗派出所办理的任继仙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由修文县公安局进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并无不当。修文县龙场镇新春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修文县人民政府明确的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部门,该部门工作人员是从修文县各职能部门抽调组成,其工作人员进行征地测量,是从事公务行为。任继仙等人采取拦截、阻止、起哄及争夺办公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修文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录像予以证明,任继仙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修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任继仙处以行政拘留5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任继仙的诉讼请求,二审��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任继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继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凤芹审 判 员 杨进平审 判 员 邓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彪书 记 员 唐馥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