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698王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6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曾用名王小波,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人王国华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国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华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沿本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蠡路路口时,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在询问时发现被告人王国华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国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国华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华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国华的前科劣迹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国华预缴暂扣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国华此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危险驾驶罪,醉酒程度较高且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三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