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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甘延武与何云龙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延武,何云龙,单明亮,珲春市林晟酒店有限公司,李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733号原告:甘延武,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龙,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单明亮,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珲春市林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1966年4月2日出生,珲春市林晟酒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李树林,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甘延武与被告何云龙、单明亮、珲春市林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晟公司)、李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被告何云龙、被告林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何云龙、单明亮、林晟公司、李树林共同支付甘延武外墙多彩漆工程款32271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甘延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树林支付给甘延武外墙多彩漆施工款32271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甘延武经朋友介绍找到原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双方口头约定,李树林将其发包的林晟公司大楼装修工程中的外墙多彩漆项目交由甘延武施工,每平方米按90元计算,并表示稍后会有个叫单明亮的人给甘延武打电话商议签合同的事宜。2016年7月15日,单明亮给甘延武打电话,让甘延武进行外墙多彩漆施工,并与单明亮、何云龙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外墙多彩漆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由甘延武包工包料及带机械设备。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施工节点到总面积的80%,通过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全款。单明亮和何云龙将房屋贷款后全部付清。如付款不及时产生误工费等,由单明亮、何云龙承担。2016年8月15日,甘延武施工完毕并将大楼交付使用。经多次寻找何云龙、单明亮,他们均以林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甘延武装修工程款。后甘延武找到林晟公司,林晟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甘延武将工程量确认单交由李树林结算时,李树林以种种理由不进行结算。后李树林将林晟公司出卖给了苏文健,现苏文健系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龙辩称,我与单明亮系合作关系,我们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签订协议书,李树林将林晟公司后期工程发包给我和单明亮施工。工程项目包括水暖、电器、外管排水、化粪池、码葫芦及楼外地面石、电梯等工程。不包括外墙多彩漆项目。门市房按照每平方米8200元计算,住宅房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付款方式按照工程造价给付房子,且房子手续必须齐全。我方按照对方要求施工,保证质量,对方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给房屋并负责电暖气消防,验收等手续,如林晟公司大厦转卖,对方支付我方工程款现金。2016年7月15日,李树林让我和单明亮与甘延武签订合同书,并称其已经和甘延武谈好价位。甘延武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工了。甘延武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李树林的工程师负责现场监管,并进行后期施工面积的测量。如果李树林将甘延武施工的外墙多彩漆工程款支付给我和单明亮,我们就同意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甘延武。但李树林至今未支付给我们甘延武施工的外墙多彩漆工程款。单明亮未作答辩。林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甘延武外墙多彩漆工程款及利息。因为现在的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健是于2016年12月21日从李树林处购买的大楼,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树林负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树林辩称,不同意支付甘延武该笔款项。理由如下:1.甘延武不是与李树林签订的施工合同;2.甘延武施工的外墙多彩漆项目需要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甘延武的工程没有进行过验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甲方)与何云龙、单明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树林将珲春市八匹马南侧林晟公司后期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施工。1.工程项目包括水暖、电器、外管排水、化粪池、码葫芦及楼外地面石、电梯等所有装潢工程。2.付款方式,门市房位于林晟公司南侧西2-3排列,按照8200元计算。住宅房位于东北亚新城,按照3800元计算。均按工程造价给付房子,且房子手续必须齐全。3.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证质量,甲方按工程进度及时拨给房屋并负责电暖气消防,验收等手续,如林晟公司大厦转卖,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后甘延武经朋友推荐找到李树林,李树林将林晟公司大楼的外墙多彩漆项目交由甘延武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90元。2016年7月15日,李树林委托何云龙、单明亮(甲方)与甘延武(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外墙多彩漆每平方90元,按实际发生展开面积计算。二、乙方包工包料及一切机械设备。三、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施工节点到总面积80%、通过验收合格一次性付全款。四、如付款不及时造成误工费等,由甲方负担。”甘延武施工结束后,2016年8月15日,何云龙、单明亮向甘延武出具说明,内容为:“甲方(李树林)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乙方(何云龙、单明亮)无法支付承包方工程款。”2017年4月25日,现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建出具说明,内容为:珲春市八匹马南侧林晟公司有限公司现任法人苏文健对前施工队,何云龙、单明亮的工程声明终止,同时认可前期所做的各项工程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结算方式按原协议结算。另查明,原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的工程师在甘延武施工外墙多彩漆过程中一直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对甘延武施工的外墙多彩漆工程测量的面积为3474.6平方米,李树林出具价款为322714元的工程量计算单。甘延武未收到322714元的外墙多彩漆装修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5月18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7月15日施工合同书一份,2016年8月15日说明一份,工程量计算明细三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2017年4月25日说明一份,甘延武的陈述、何云龙的陈述、林晟公司的陈述和李树林的陈述。本院认为,甘延武作为承揽人按照李树林的要求,为李树林原所有的林晟酒店大楼进行外墙多彩漆施工,并向李树林交付施工成果,故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甘延武先是找到李树林,与李树林进行的外墙多彩漆项目价款的约定,后李树林委托何云龙、单明亮与甘延武签订施工合同书。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李树林的工程师对甘延武施工过程进行现场监管。且施工结束后,由李树林的工程师对甘延武施工项目进行面积测量,李树林向甘延武出具了工程款计算单。因此,李树林为甘延武外墙多彩漆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甘延武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了施工成果。现在的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具了说明,证明了甘延武施工的林晟酒店大楼已经投入使用,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于甘延武向李树林主张的外墙多彩漆工程款322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延武对外墙多彩漆施工款322714元利息的主张问题。本案中,甘延武施工结束后,李树林的工程师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由李树林出具价款为322714元的工程量计算单,但并未记载付款时间,甘延武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甘延武外墙多彩漆装修工程款32271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甘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全春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