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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怀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159号原告:贺怀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怀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怀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怀福诉称,2016年6月19日18时0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3XX**小型轿车行驶至友谊路进江杨北路处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1,918.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0元/天×23.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4,000元(3,200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265,383.2元(57,692元/年×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仅认可与病历相对应的费用,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3.5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均认可一期期限。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认可0.22,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物损费,如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9日18时0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3XX**小型轿车行驶至友谊路进江杨北路处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121,918.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元)、护工费2,07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酌情休息30-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户籍类别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审理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5年5月起在宝山区德都路租房居住,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应出具居住证明。原告另提供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6年2月起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认为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首次发放工资是在2016年6月份,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仅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则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历记录,费用总计121,918.02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7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500元(含二期)、7,130元(含二期)。4、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农村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支持112,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3,200元/月,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参照上海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7,250元(含二期)。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77,206.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6,70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6,706.02元。三、原告贺怀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9元,由原告贺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