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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丽明与刘丹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丽明,刘丹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935号原告:覃丽明,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羚,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丽明与被告刘丹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被告刘丹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武、黄艳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刘丹雅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合计为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利息2%,并签了借条,双方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还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偿还。被告刘丹雅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也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在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覃丽明现金300000元,备注:壹:2015年8月22日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借款利息2%,还款日期2017年3月6日止;贰:2016年3月7日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2%,还款日期2017年3月6日止。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免收多付一个月利息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丹雅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于2010年2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被告已均按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止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的事实。《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6日止,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均按月利率2%支付了借��1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止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南宁市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抵押房产先后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及本案原告办理登记抵押,原告的抵押权登记顺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之后,故原告只能就抵押房产价值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雅向原告覃丽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刘丹雅向原告覃丽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本息之日止);三、原告覃丽明对南宁市屋(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覃丽明已预交),由被告刘丹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