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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少华诉赵洪霞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李成,赵洪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06号原告:王少华,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成,住舒兰市。被告:赵洪霞,住舒兰市。原告王少华诉被告李成、赵洪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赵洪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成合伙收购玉米,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应给付原告投入资金及分成合计65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20万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如到期后未还,用xxxx场地变卖还款(本场地属李成所有,无债务纠纷)。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李成未履行协议。因二被告是夫妻,欠款事由被告赵洪霞认可并参与收购玉米,要求被告赵红霞对该笔欠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洪霞、李成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李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还款协议一枚,用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李成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成合伙收购玉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应给付原告投入资金及分成合计650,000.00元,被告李成于201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200,0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如到期没还清,用xxxx场地变卖还款。(附本场地属李成所有,无债务纠纷)。到期后,被告李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李成及其爱人即被告赵红霞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合伙收购玉米,其行为合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李成给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依照约定,被告李成理应按期还款,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被告李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红霞与被告李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成合伙收购玉米时被告赵红霞知晓,且合伙期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霞与被告李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赵红霞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000.00元。被告李成、赵红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