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邓洪志、赵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邓洪志,赵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90号原告:王雪莲,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两家子乡。被告:邓洪志,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两家子乡。被告:赵荣,女,1976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两家子乡小五喇叭村*组。原告王雪莲与被告邓洪志、赵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被告邓洪志、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洪志、赵荣赔偿经济损失7040元。其中,医疗费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326元(102元×13天)、误工费1080元(40元×27天)、青苗损失费205元(1元×205棵)、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在同一村居住,我家承包地与赵荣家承包地相邻(两家地东西垄)。2016年,因赵荣说我家占了她家1条垄地,后确认没占,双方产生了矛盾。2017年6月2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邓洪志开四轮车帮赵荣家趟地,赵荣的公爹也在地里干活。我和我丈夫张洪涛及帮忙的司机邓洪国(又名邓洪亮)在自家地里耘地,见自家与赵荣家地相邻1条垄地的玉米苗被赵荣家趟地的车反出来的土压倒205棵,到地头让邓洪志将玉米苗扶起来,邓洪志不但不扶还骂我,他开车要走,我怕他走就上前想要拔他车钥匙,邓洪志打我手一下,随后下车还踹我一脚,踹到胸部,下车后开始用拳头打我脑袋,这时,赵荣就从我身后过来了,直接把我手拽住,边骂边打我,用手薅我头发打我脑袋,邓洪志和她一同打我,我跟他俩撕巴,他俩将我打坐地上了。这时,张洪涛过来将邓洪志推走了,赵荣骑我身上拽我头发打我,将我打急眼了,我顺手在地上拿起她家的剪子扎她肚子上一下,张洪涛问她要干啥,她把我松开了。我脑袋迷糊起不来了,坐在地上吐,之后我报的警。我当即到彰武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579元,出院后休息2周。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调解未果。邓洪志辩称,王雪莲所述不属实,那天,被告赵荣雇我为她家趟地,趟到地东头回到西头的时候,原告从她家地那边过来,到我车旁边,说我把她家玉米苗压了,我说我没注意,然后原告说让我给她扶起来,我说:“我给你扶?”,她说必须让我给她扶起来,然后她就拔我车钥匙,因为车钥匙锈了,她没拔下来,当时我在驾驶员的位置坐着,后来她就拽我下车,把我衣服都拽坏了,让我给她扶玉米苗去,之后,赵荣过来问原告怎么了,她说把她家玉米苗给压倒了,赵荣说给原告扶去,原告说不用,必须要我给她扶,我往自己车的方向走,原告用石头打在我腰上,又从赵荣家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剪子,赵荣往回要,原告没给,一回身就把赵荣给扎了,我没看清扎到哪了,我也没到旁边去,等我从地头回来的时候,原告又拿了两块石头,但是没打到我。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荣辩称,我家地与原告王雪莲家地相邻,两家曾发生过矛盾,但矛盾不深。2017年6月24日10时10分,我雇邓洪志的四轮拖拉机趟地到地西头时,发现原告与邓洪志正在撕扯,前去拉架,我问原告什么原因,原告回答:“车压我玉米苗你没看见吗?”并且还骂我,我也回骂她,我们发生口角,互相撕扯,原告将我脸部挠伤。原告丈夫张洪涛和我老公公包德云都过将我们拉开,原告就从地下捡起石头打邓洪志,打没打到不知道,拉开之后,原告就往自己家地那走,走到我家放在道上三轮电瓶车旁时,从电瓶车上拿起我家剪子,我和我老公公向原告要剪子,原告回头用剪子扎我腹部一下,邓洪亮(邓洪国)把原告手中的剪子抢下来了,然后就被大家给拉开了。我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已另案处理)。我未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原告之伤是如何形成的,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雪莲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彰武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579.08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医嘱意见:出院后休息2周;2.邓洪国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记不清哪一天了,其帮王雪莲家铲地过程中从地东头往西头回来的时候,看见被告赵荣家趟地的车翻出来的土把原告家的玉米苗给压趴下不少,具体多少棵不知道,原告到地西头让邓洪志扶玉米苗,邓洪志不给扶,原告去拔邓洪志四轮车的钥匙,当时邓洪志在车上坐着呢,不让原告拔,并打了原告手一下,原告把邓洪志的车钥匙弄掉了一个,然后邓洪志就下车了,追打原告,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头和肩部,原告也拽着邓洪志的衣服,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这时赵荣就过去了,喊:“干啥啊干啥啊”,当时原告正拽着邓洪志的衣服呢,赵荣就拽原告的手,但没拽开,就薅原告的头发,原告就坐地下了,原告将拽邓洪志衣服的手松开了,赵荣就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和赵荣撕巴起来了,她俩互相撕扯,赵荣的脸部被原告王雪莲划伤了,后被原告丈夫张洪涛和被告赵荣的老公公把她俩拉开了;3.为证明玉米苗损失205元,提供玉米苗被土压倒照片4张;4.为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在庭审中陈述:因雇车往返(住院和出院)彰武县中医医院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彰武县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邓洪国(邓洪志弟弟)证言1份,其证实的内容与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基本相同;2.王雪莲丈夫张洪涛证言1份,其证实:2017年6月24日10时许,其和妻子王雪莲还有邓洪国在自家地耘地,邓洪志当时距离其20米左右,发现自家玉米苗被邓洪志的四轮拖拉机压倒后,王雪莲找邓洪志让其将玉米苗扶起来,邓洪志在车上坐着,不给扶,开车想走,王雪莲在邓洪志四轮车方向盘那拦着不让走,邓洪志踹王雪莲胸前一脚,然后,从车上下来用拳头打王雪莲头部,王雪莲倒在地上,赵荣过来用手薅王雪莲的头发,王雪莲和赵荣撕扯在一起。邓洪志还要打王雪莲,其跑到跟前将邓洪志拽住,回身把赵荣拽开了;3.包德云(赵荣的公爹)证言1份,其证实:2017年6月24日早上,其和儿媳赵荣还有邓洪志一起在地里杠地,邓洪志到地头时,王雪莲将邓洪志的四轮车拦下来,让邓洪志扶玉米苗,邓洪志不给扶,王雪莲上车要拔邓洪志车钥匙,邓洪志不让拔,把王雪莲推下去。王雪莲又往车上上,非要拔钥匙,邓洪志又把王雪莲推下去。邓洪志就下车了。王雪莲拿起一块石头打在邓洪志腰上,接着又拿石头打两下,被邓洪志躲过去了。这时,赵荣走过来对王雪莲说,邓洪志是她雇的,有啥事和她说。王雪莲说:“你瞎了怎么的,把我苞米苗都给压了。”之后,赵荣与王雪莲互骂起来,王雪莲挠赵荣脸部,赵荣薅着王雪莲头发,二人撕巴起来,被张洪涛和邓洪亮(邓洪国)拉开后,王雪莲拿起放在其电瓶车上的剪子,其向王雪莲要剪子,王雪莲不给。赵荣和王雪莲还在骂并又互相撕巴,王雪莲就拌在垄沟上,倒在地上,赵荣站着薅着王雪莲脖领子不松开,这时,张洪涛把赵荣推一边去了,王雪莲起来朝着赵荣捅一剪子,扎赵荣胸口下面;4.询问邓洪志笔录1份,其陈述了因王雪莲让其扶玉米苗,其不给扶,王雪莲拨其四轮车钥匙,其不让拔,推王雪莲下去,王雪莲边骂边抢车钥匙,其和王雪莲互骂,王雪莲一直不走,其将王雪莲踹下去。其就下车了,王雪莲用石头打在其腰部,又拿起包德云电瓶车上的剪子,包德云向王雪莲要剪子,王雪莲不给,赵荣将王雪莲推过去,不让王雪莲往前冲,之后其就上车了,其上车后赵荣和王雪莲互骂起来,赵荣去抢剪子,王雪莲不给,二人便厮打起来,后被在场人拉开,听赵荣说让王雪莲拿剪子扎了;5.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7]644号、640号和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洪志、赵荣对原告王雪莲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王雪莲拿剪子扎赵荣一节没有证实;对原告提供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玉米苗已经被土压死,不能作为证明玉米苗损失205元的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张洪涛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洪涛证言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包德云证言),4(邓洪志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赵荣打其时其急眼了才拿的剪子顺手扎的赵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邓洪国出庭作证言及派出所询问时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张洪涛、包德云证言中与邓洪国证言相一致部分及与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相一致部分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同村居住,原告王雪莲家承包地与被告赵荣家承包地相邻(地都是东西垄),2016年,王雪莲与赵荣曾产生过矛盾。2017年6月2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邓洪志开四轮车帮赵荣家趟地,赵荣的公爹也在地里干活。王雪莲和其丈夫张洪涛及帮忙的司机邓洪国(又名邓洪亮)在自家地里耘地,发现自家与赵荣家地相邻的1条垄的玉米苗被赵荣家趟地的四轮拖拉机反出来的土压倒一部分。王雪莲到地西头让邓洪志将倒地的玉米苗扶起来,邓洪志不给扶,双方发生争执,王雪莲拔邓洪志四轮车车钥匙,邓洪志坐在四轮车上不让拔,推王雪莲下去,双方互骂对方,王雪莲还要拔钥匙,邓洪志踹王雪莲一脚后就下车,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和肩部,王雪莲用石头击打邓洪志,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荣过来,因与王雪莲互不投机,二人互相对骂并厮打在一起。赵荣薅着王雪莲头发,王雪莲挠赵荣脸部,这时,张洪涛和邓洪国过来拉架,王雪莲拿起放在包德云电瓶车上的剪子,包德云向王雪莲要剪子,王雪莲不给,赵荣和王雪莲又互相骂并撕巴在一起,王雪莲用剪子扎赵荣胸部一下,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于当日到彰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遗嘱意见: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支出医疗费3579.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27天。被告赵荣亦于当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案审理)。彰武县公安局对王雪莲给予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对邓洪志、赵荣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荣与王雪莲两家承包地相邻,赵荣在雇佣邓洪志驾驶四轮车趟地过程中,本应注意不要碰到相邻地块的玉米苗,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翻起的土压倒了王雪莲家部分玉米苗。邓洪志、赵荣在得知将王雪莲家玉米苗压倒后,本应及时将倒地玉米苗扶起。邓洪志不但不扶,还与王雪莲争吵并厮打,赵荣见状不但不劝解,还参与厮打,二人共同致伤原告。而王雪莲发现自家玉米苗被压倒后,解决问题的方法欠妥,拔邓洪志四轮车钥匙并与邓洪志、赵荣对骂并厮打,且用剪子扎伤赵荣。在此次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王雪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邓洪志、赵荣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王雪莲主张医疗数额3579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与实际相符,予以采纳。主张青苗损失2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王雪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青苗损失205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志、赵荣赔偿原告王雪莲医疗费3579元、护理费1326元(10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误工费1080元(40元×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35元的50%,即34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邓洪志、赵荣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雪莲负担250元,被告邓洪志、赵荣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鹤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