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杭某与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294号原告: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原告杭某与被告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29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申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齐路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原告杭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杭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医疗费合计支付14649.05元,原告支付2300元,其余是由被告垫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述的被告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超出了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被告人寿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17天,每天20元;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每天89元,误工期认可6周;护理费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交通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申某某垫付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25分,被告申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齐路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原告杭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杭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杭某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耻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周,口服阿司匹林2月;休息时间3月;复诊时间2周、6周、3月;病情恢复期,全身状况比较好,生活基本自理,需要维持治疗;伤后卧床6周,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支出医疗费合计14649.05元,其中原告支付2300元,被告申某某支付12349.05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出具“赔杭某电动车一部,价格1800元整”的条子。另查明,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申某某20%的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某某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申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右耻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损伤),结合出院医嘱中“休息时间3月;病情恢复期,全身状况比较好,生活基本自理,需要维持治疗;伤后卧床6周,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的医疗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42天、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的医疗费合计支出为14649.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0元,原告住院17天,本院认定该损失为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2100元,根据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60天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17599.05元,首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599.0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申某某的责任,被告申某某应当承担80%,即6079.24元,该费用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79.24元。因被告申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349.05元,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30.19元。被告申某某垫付医疗费12349.05元,可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其10%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能够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为本区家庭户口,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9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900元。被告某某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42天的护理期限,结果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336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800元,因未经法定程序评估,被告某某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申某某认可18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申某某自行承担8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8190.19元;被告申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申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12349.05元。被告申某某向原告支付的800元,可由被告某某公司从支付给被告申某某的垫付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8990.1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垫付医疗费11549.05元;三、驳回原告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杭某负担25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