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家国与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国,张翠平,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国,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戴修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源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术海,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翠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王家国为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原审原告张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支持王家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家国交付的1万元的定金系违约定金,应双倍返还;2、各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王家国的损失应包括车辆营运损失,一审未判决支持不当;3、北汽福田公司应和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承担共同责任;4、一审判决王家国返还案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质证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王家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购车合同关系;2、判令宣城亿通汽贸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连带退还购车款2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按553元/日的标准连带赔偿王家国营运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即王家国提车次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并赔偿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1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955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16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王家国欲从宣城亿通汽贸公司购买货车,约定价款为226800元,王家国之妻张翠平向宣城亿通汽贸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后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变更,同年3月20日,王家国到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提取福田牌BJ325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价款为26万元,王家国向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支付25万元,先前1万元定金充抵价款。同年4月8日,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向王家国出具金额为26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和随车资料均显示货车的发动机号为1611C078494、车架号码为LVBV6PECXEW080706。2014年12月16日,因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型号与合格证不一致,王家国到车辆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王家国从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提取的货车车架号为LVBV6PECXEW080706,车用柴油机为WP10EGR系列国Ⅲ车用柴油机。2014年7月,王家国、张翠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9日撤诉。2015年3月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王家国与宣城亿通汽贸公司约定购买自卸货车,并由其妻张翠平交纳1万元购车定金。后经双方协商,王家国到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提取自卸货车,并向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支付购车款25万元,购车定金1万元充抵购车款,同年4月8日,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向王家国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王家国与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和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翠平与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和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翠平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王家国到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提取的车辆和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交付的随车资料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导致车辆无法注册登记,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显有过错;另因本案自卸货车的车用柴油机为WP10EGR系列国Ⅲ车用柴油机,该型号车用柴油机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得销售,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和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即使对合格证进行补正,涉案货车也无法注册登记,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本案合同自王家国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已发生解除效力,予以确认。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公司诸城汽车厂应返还王家国购车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王家国应将福田牌BJ3253重型自卸货车返还与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1万元购车定金因系非违约定金,现王家国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王家国无证据证明北汽福田诸城汽车交付的自卸货车(包括车架号、车用柴油机、生产日期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王家国主张营运损失,因该损失非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非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王家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家国与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之间的自卸货车买卖合同解除;二、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返还王家国购车款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王家国返还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福田牌BJ3253柴油自卸货车一辆;四、驳回王家国其他诉讼请求及张翠平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履行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王家国负担1755元,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负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对王家国一审中提举的《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报告书》一份,系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王家国营运损失进行的评估,一审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不当,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评估,王家国购买的后八轮自卸货车在江苏省沭阳县承揽土石方及原料运输业务,扣除人工工资、车辆折旧及其他费用,车辆每天行驶里程为240公里,每天纯收入为553元。王家国提车后,在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情况下从事了营运,车辆行驶里程为31000公里。案涉货车现在江苏省沭阳县。本院认为,1、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向王家国交付汽车时,未提供与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的合格证等资料,其后也一直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王家国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无法营运。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王家国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为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的违约行为,王家国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车辆合格证等,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故王家国主张营运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与生产商,对合格证与车辆不符不能办证进行营运应该明知,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在订立合同时应能预见车辆不能营运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王家国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王家国主张的营运损失如何计算。王家国主张自2014年3月21日即王家国提车次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营运损失,鉴于其2014年3月20日提车,2014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宣城亿通汽贸公司、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一直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期间内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日王家国再次起诉后,其已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无法营运,应于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6个月。故王家国的营运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扣除每月4天休息,共计459天。王家国在车辆未上牌的情况下从事了营运,车辆行驶里程为31000公里,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营运利益,该利益应予扣减。车辆每天行驶里程240公里,上述31000公里营运天数为31000÷240=129天。王家国的损失为(459-129)天×553元/天=182490元。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总额以不超过权利人的损失为限。在王家国的损失已经得到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王家国主张的1万元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一审判决由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王家国返还所购车辆,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宣城亿通汽贸公司返还王家国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王家国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车现在江苏省沭阳县,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王家国返还车辆时,由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宣城亿通汽贸公司上门自提,王家国予以配合。综上,王家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确认王家国与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之间的自卸货车买卖合同解除;三、王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福田牌BJ3253柴油自卸货车一辆;四、驳回王家国其他诉讼请求及张翠平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返还王家国购车款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家国购车款260000元并赔偿损失182490元,合计给付王家国442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755元,由王家国负担3755元,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家国负担2200元,宣城市亿通汽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陶缘希书 记 员 奚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