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季丽华与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丽华,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丽华,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东,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超,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华,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彬,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悉恙,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丽华因与被上诉人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以下简称丁晓东等五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丽华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丁玉第名下的位于朝阳镇湖边路的门市房(房权证号:辉朝字第00252**号、面积73.66平方米)为他个人遗产错误,此房系其与丁玉第的共同财产。丁玉第于1992年购买了林业局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的公有住宅,1993年丁玉第前妻张景梅去世后至今24年,各被上诉人未提出遗产继承请求,已经丧失继承张景梅财产的权利。2002年,46.8平方米房屋因被拆迁而灭失。该住宅属于其与丁玉第共同财产。原判认定五被上诉人继承张景梅在此房屋中的遗产19.5平方米无法律依据,其于1996年1月15日与丁玉第结婚后,丁玉第所建的40.06平方米房屋于1996年8月2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至该房屋于2002年被拆迁时,其与丁玉第共同生活了8年,该房屋为该二人共同财产,原判认定系丁玉第个人遗产错误,侵害了其对该房屋的一半的合法权利。2002年,丁玉第名下46.8平方米和40.0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后,其与丁玉第购买了本案争议门市房。二、原判以丁玉第生前立有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为由,认定丁玉第所立遗嘱无效并适用法定继承裁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丁玉第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为其立了3份遗嘱,最后一份为2016年8月8日是合法有效的。原判认定丁玉第为五被上诉人立了口头遗嘱和代书遗嘱各一份是错误的。2016年7月3日丁玉第不具备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同年11月6日丁玉第去世前一天的“代书遗嘱”代书人及证人未见证丁玉第在该遗嘱上签字,是无效的遗嘱。三、原审判决本田雅阁车和安邦保险理财及8000元现金归其所有,不属于其所请求的内容,五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原审的裁决超出其请求范围。该车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所用,非其与丁玉第共同财产。23万元系缴纳的保险费,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遗产。8000元现金是丁玉第重病期间,其几次从家中所取,已用于丁玉第治病花销,所剩无几。丁晓东等五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基本合理,应维持原判。丁玉第所建的40.06平方米房屋虽于1994年12月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但系丁玉第与前妻张景梅所建,系该二人的共同财产。季丽华所分得的房产价值应低于原判确定的数额。季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其继承丁玉第名下房屋一处(房权证号,辉朝字第0025278号);2、判决丁晓东等五人返还应由其继承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玉第与前妻生育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丁玉第前妻于1993年去世。丁玉第与季丽华在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丁玉第于2016年1月8日零时27分去世。本案争议的财产有:位于朝阳镇湖边路商业用房一处,面积73.66平方米,价值60万元。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安邦保险公司理财保险一份,现金价值23万元。现金8000元。辉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辉南县林业局发放的安葬费、抚恤金30806.28元。2008年3月9日、2014年3月8日、2016年8月8日丁玉第为季丽华立自书遗嘱三份,内容是争议房屋由季丽华继承。2016年7月3日、2016年10月6日,丁玉第在两次住院期间为丁晓东等五人立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各一份,内容是争议房屋和其他财产由丁晓东等五人继承。2016年10月6日上午10时在丁玉第病逝前二天,丁悉恙、丁启彬将季丽华打伤住院治疗。丁晓东等五人为办理丁玉第丧葬事宜花费32421.00元。丁玉第曾用名丁余弟,1934年10月2日生。丁悉恙曾用名丁晓娟。一审法院认为,丁玉第病逝后留有遗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遗产的继承产生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丁玉第生前给季丽华留有三份自书遗嘱,本案争议的房屋全部由季丽华继承;丁玉第给丁晓东等五人留有口头遗嘱,争议房屋由丁晓东继承。丁玉第在病逝前二天又给丁晓东等五人留有代书遗嘱,争议房屋由丁晓东继承。丁玉第给本案双方当事人留有多份内容相矛盾的遗嘱,可以认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无效,对其所立遗嘱均不予采信。丁玉第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丁玉第的遗产情况评判如下:丁玉第、季丽华夫妻的共同财产有本田雅阁轿车(登记在季丽华名下)、现金8000元在季丽华处;在季丽华名下的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一份(现金价值23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合计33.8万元。16.9万元属于季丽华的个人财产,另16.9万元属于丁玉第的遗产。丁玉第与其前妻于1992年12月购买46.8平方米的平房一处,位于本案争议房屋原址。丁玉第于1994年12月为其在购买平房旁边自建的40.6平方米平房办理房屋产权证。2002年4月21日,这两处平房拆迁,通过回迁安置取得本案争议的位于朝阳镇湖边路的门市房(房权证号:辉朝字第00252**号,面积73.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丁余弟)。丁玉第前妻去世后未对1992年购买的46.8平方米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无证据证明丁晓东等五人已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该平房的二分之一(23.4平方米)是丁玉第个人财产,丁玉第、丁晓东等五人各继承丁玉第前妻遗产部分的六分之一即3.9平方米,丁晓东等五人拥有该平房19.5平方米。丁玉第继承其前妻房屋的3.9平方米在本案中发生继承,属于丁玉第、季丽华的共同财产,季丽华拥有1.95平方米。丁玉第共拥有该房屋25.35平方米(23.4平方米+1.95平方米)。丁玉第前妻去世后的1994年12月,丁玉第为40.6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所有权人为丁余弟。房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已登记在丁玉第名下,所以该房屋是丁玉第的个人财产。由于争议房屋是两座平房回迁置换取得,两处平房面积为40.6平方米、46.8平方米,回迁的房屋为73.66平方米,旧房面积与回迁房面积比为1比0.843。丁玉第拥有旧房的面积为65.95平方米(25.35平方米加40.6平方米)。折算后丁玉第拥有争议房屋面积为55.596平方米(65.95乘0.843)。争议房屋价值为60万元,丁玉第的房屋遗产价值为452859.06元(55.596平方米÷73.66平方米×60万元)。丁玉第的遗产价值621859.06元(动产16.9万元加上房产452859.06元)。季丽华拥有争议房产价值13390.02元(1.95平方米×0.843÷73.66平方米×60万元)。丁晓东等五人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平房价值133900.32元(19.5平方米×0.843÷73.66平方米×60万元)。综上,季丽华与丁晓东等五人分别是丁玉第的妻子、子女,均是丁玉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丁玉第遗产的六分之一、即103643.17元(621859.06元÷6)。季丽华的个人财产加上继承丁玉第的遗产共计286033.19元(16.9万元+13390.02元+103643.17元)。丁晓东等五人要求在本案中将其五人继承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处理,丁晓东等五人继承其母亲和丁玉第的遗产共计652116.17元(133900.32元+103643.17元×5)。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原则。丁晓东等五人继承遗产数额较多,与争议房屋价值相当,争议房屋可由丁晓东等五人继承。本田雅阁轿车、安邦保险公司的理财保险、现金8000元归季丽华所有。季丽华与丁玉第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对年长的丁玉第进行照料,在遗产分割时可多分,故酌定季丽华可多继承10万元遗产,即386033.19元。丁晓东等五人少继承10万元,即652116.17元减10万元等于552116.17元。本田雅阁轿车、安邦保险公司的理财保险、现金8000元共计价值33.8万元归季丽华所有,位于朝阳镇湖边路商业用房面积73.66平方米价值60万元由丁晓东等五人继承,丁晓东等五人返还季丽华遗产分割款47883.83元(争议房屋价值60万元-552116.17元)。关于辉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辉南县林业局发放的安葬费、抚恤金30806.28元,因丁晓东等五人操办丁玉第的丧葬事宜花费32421.00元,安葬费、抚恤金30806.28元归丁晓东等五人所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朝阳镇湖边路商业用房(面积73.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辉朝字第00252**号,房屋所有权人丁余弟)由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继承;本田雅阁轿车、安邦保险公司的理财保险、现金8000元归季丽华所有;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返还季丽华遗产分割款47883.83元;二、安葬费、抚恤金30806.28元归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所有。上述款项丁晓东等五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季丽华负担5370元,丁晓东、丁启超、丁晓华、丁启彬、丁悉恙负担81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丁晓东等五人提供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丁玉第于1994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面积为40.6平方米的平房系丁玉第和次子丁启超所建。季丽华质证。对证言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档案显示该房屋于1996年取得产权证,而补办的是1994年建房,该房屋应该是1994年建设的。本院认为,季丽华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确系孤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玉第系于2016年11月8日零时27分去世,并非系2016年1月8日零时27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丁玉第于2016年11月8日零时27分去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丁玉第生前确实立有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难以判断其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并适用法定继承裁决本案正确。丁玉第名下的位于朝阳镇湖边路的门市房系其与前妻生活期间购买的46.8平方米房屋,及其与季丽华结婚前所建的40.6平方米平房被拆迁后置换所得,并非系丁玉第与季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及如何分割的阐述清晰、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丁晓东等五人在生母去世后,未对其生母与父亲丁玉第共有的房屋予以分割,但无证据证明放弃了继承权,也无证据证明丁玉第与季丽华再婚后,已经明确告知丁晓东等五人不能分得生母的遗产,故季丽华主张丁晓东等五人丧失继承生母遗产的权利不成立。本田雅阁车和安邦保险理财及8000元现金系丁玉第与季丽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季丽华无充分证据证明本田雅阁车系其母亲对其本人的赠与,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处的8000元现金确已用于丁玉第治病花销,安邦保险理财虽未到期,但仍属于确定的财产,故均应认定为丁玉第与季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季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季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