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210于俊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210号原告:于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霞,被告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飞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飞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缺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从家人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交予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飞未还款。陈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4万元。之所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是因为被告曾将所有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以便向原告借款十余万元,后被告将宝马车卖给原告,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将宝马车转卖后认为自己卖车亏了,于是要求被告出具本案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如被告日后有钱了,则补偿原告4万元,如没钱则不会向被告索要4万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飞(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0月13日向于俊借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陈飞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条上注明:提现金额肆万元整。另查,原告与窦银花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3日,窦银花从其农业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有的借条系其主张4万元债权的凭证,同时结合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妻子窦银花从银行取款4万元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俊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