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左文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文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10月3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5月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2017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346起��书指控被告人左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左文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经过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办事处旁的道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车末拔钥匙,于是被告人左文明先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湘潭市高新区江南城门口,再返回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办事处旁的道路边,用挂在车上的钥匙将该电动车启动盗走。被告人左文明将所盗电动车骑至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的价值为2408.22元。被告人左文明销赃后返回湘潭市高新区江南城门口骑自己的摩托车时被抓获,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赃款人民币500元进行证据保全,于2017年8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电动车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文明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