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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际刚与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际刚,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146号原告:薛际刚,男,1969年5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0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景华,系董事长。原告薛际刚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薛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完工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大理石盖板、白钢扶手6个,卷帘门7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7300元没有支付。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薛际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2015年11月1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73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到现在也没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际刚于2015年10月份与黑龙江省富隆建筑装饰总公司的案外人李宾达成协议,为被告开发的汪清县新民街嘉润红博地下商业街施工大理石盖板、白钢扶手6个,卷帘门7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尚欠工程尾款373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宾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工程尾款37300元转由(甲方)被告支付。被告承若2016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但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施工,约定转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延期付款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年6%计算利息损失,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薛际刚工程尾款3730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