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宝莹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毕宝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东盛大街南四纬路北。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镇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营子经济开发区(车身部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田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营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云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宝杰,男,满族,1964年5月1日出生,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被上诉人毕宝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5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民事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出借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担保事实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否为毕宝杰伪造不应影响整个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毕宝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不影响其在民事案件中借款及担保关系的成立和义务承担。另外,即便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亦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本案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93.1万元(其中,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06.25万元、逾期违约金237.25万元,总计843.5万元;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06.25万元、逾期违约金237.25万元,总计843.5万元;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63.75万元、逾期违约金142.35万元,总计506.1万元)。2.判令毕宝杰按三份《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自有房产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共计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毕宝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抵押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应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否真实、系何人伪造虽与双方借款纠纷存在关联,但并非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且如人民法院发现出现伪造证照等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是否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亦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案件的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