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辖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长收与陶伟华、陶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收,陶伟华,陶军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辖初19号原告:徐长收,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陶军霞,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徐长收与被告陶伟华、陶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徐长收诉称,被告陶伟华、陶军霞曾多次在原告的皮子加工厂购买皮子。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两卡车杨木皮子,价值大约15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陶伟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该案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徐长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梁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陶伟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陶伟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伟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世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