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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恢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俊与谢国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俊,谢国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恢34-2号申请执行人黄俊,男,汉族,1997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黄运钱(系黄俊父亲),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谢国卫,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俊与被执行人谢国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第三判项确定被执行人谢国卫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俊在交通事故中至起诉之日止受伤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80.6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被执行人谢国卫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被执行人谢国卫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俊便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谢国卫发出(2017)粤1624执恢34-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7月26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黄俊在交通事故中至起诉之日止受伤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80.6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谢国卫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谢国卫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谢国卫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于2017年9月5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国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被执行人谢国卫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派员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予以查找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国卫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元,并冻结其该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同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国卫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经查被执行人谢国卫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俊,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国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国卫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黄俊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谢国卫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谢国卫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谢国卫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恢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俊发现被执行人谢国卫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谢国卫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吴锦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