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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孝全与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全,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孟炳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89号原告陈孝全,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梅,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卞瑜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全不服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简称都江堰幸福街办)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年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江堰幸福街办于2017年5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7年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廖家桥电站(原油碾作坊)权属于原幸福镇民主村集体所有,且你并非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你无权申请公开上述内容,故不予提供。原告陈孝全诉称,原告系廖家桥电站的所有权人,幸福镇民主村境内廖家桥水电站于2009年纳入了幸福镇“2.5环项目”灾后土地征收搬迁范围内。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信息公开,被告作出2017年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中以原告非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申请公开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政府主动公开中的重点公开范围,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文件信息。被告都江堰幸福街办辩称,在收到原告“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不是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交其属于廖家桥水电站权属人的相关依据,被告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并无不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受让廖家桥电站房屋在内的财产(包括发电机组发电设备、输电线路及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关于对幸福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但未同时提供其属于廖家桥电站房屋所有人及财产的相关依据。被告都江堰幸福街办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年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廖家桥电站(原油碾作坊)权属于原幸福镇民主村集体所有,且你并非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你无权申请公开上述内容,故不予提供。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让协议》、《廖家桥电站资产移交清单》、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执字第611-1号民事裁定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执字第61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都江堰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提交申请,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是廖家桥电站房屋权属所有人,但原告受让的仅仅是廖家桥电站房屋及发电机组、发电设备,未受让廖家桥电站土地权属,不是廖家桥电站土地权属所有人,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了权属证明。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申请,以其不是权属所有人和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予提供,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同时,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中对申请内容的表述仍然存在宽泛、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公开“关于对幸福镇民主十组廖家桥水电站征地补偿情况”的文件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