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杜继辉与刘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辉,刘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466号原告杜继辉,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岩松,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原告杜继辉诉被告刘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刘岩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杜继辉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15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将两辆奔驰车作价62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就剩余90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岩松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收到出借人杜继辉(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刘岩松(人民币)玖拾万元(人民币900000元整),于20165年7月31日归还。此钱用于扩大经营。若到期未还清,发生争议,由此借人所在地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还剩余款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岩松身份证号:住址:渑池县××庄村日期:2016.3.5”。被告刘岩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岩松向原告杜继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岩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继辉借款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岩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