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岳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岳玉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291号原告:李自强,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李自强之子),男,生于1987年11月4日,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福,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玉安,男,生于1946年2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全,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自强与被告岳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赵开福,被告岳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玉安赔偿住院医疗费85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7931.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0时30分,被告岳玉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古城向西乡方向行至201国道1257KM+600米处,与同向在路北步行的原告相刮擦,被告所驾车辆撞向梁罩福家门前石坎后停住,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岳玉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擦挫伤。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Ⅱ型糖尿病。2、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4月15日原告因颅骨缺损需继续手术治疗,再次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额颞颅骨缺损:2、Ⅱ型糖尿病。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8532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玉安先后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岳玉安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8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自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擦挫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岳玉安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在事故后支付原告12000元、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85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8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主张要求的护理费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意对在前期6天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其后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并称自己现在年事已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原告垫付款项已经变卖了财产,现所居住的房屋系无偿借用,无力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0时30分,被告岳玉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古城向西乡方向行至201国道1257KM+600米处,与同向在路北步行的原告相刮擦,被告所驾车辆撞向梁罩福家门前石坎后停住,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岳玉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擦挫伤。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Ⅱ型糖尿病。2、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4月15日原告因颅骨缺损需继续手术治疗,再次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额颞颅骨缺损:2、Ⅱ型糖尿病。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8532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玉安先后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岳玉安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8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自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擦挫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做以下确认: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安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形成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李自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85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岳玉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的期限及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护理费用,但其实际住院治疗65天,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没有依赖护理意见,故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同意对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按6天×120元/天计算、其余按59天×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当地实际情况,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岳玉安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在应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自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五)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自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6天×120元+59天×100元=662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2071.71元。由被告岳玉安赔偿,扣除已支付12000元,应再赔偿200071.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岳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