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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沛东与张铜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沛东,张铜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758号原告马沛东,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铜炮,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原告马沛东诉被告张铜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铜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因被告张铜炮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铜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被告张铜炮本人清偿他人债务,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铜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张铜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铜炮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马沛东出具借条,借马沛东现金1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愿以名下股权过户于出借人。借款人张铜炮。经原告马沛东多次催要,被告张铜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铜炮向原告马沛东借款,并向原告马沛东出具借条,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铜炮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沛东主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铜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沛东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铜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