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669号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988号。(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俞城峰,江西秉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贵溪市建设大道南侧金色年华广场*栋****室。(以下简称贵溪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茂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细华,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抚州市。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贵溪昌盛公司、王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贵溪昌盛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王细华为本案被告。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城峰、被告贵溪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王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溪昌盛公司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贵溪昌盛公司因东乡祥和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730元。被告贵溪昌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欠原告货款90730元,不是事实,该笔业务是被告王细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细华辩称,其以贵溪昌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是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冯福根签名的对账单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并协议,公司变更通知,销售对账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贵溪昌盛公司因东乡祥和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贵溪昌盛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被告贵溪昌盛公司、王细华是否欠原告或欠多少货款。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被告贵溪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被告贵溪昌盛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王细华签字,被告贵溪昌盛公司否认其盖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细华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性,对双方当事均有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冯福根签名的与被告贵溪昌盛公司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没有贵溪昌盛公司盖章或王细华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福根与二个被告的关联性,二个被告均否认其与冯福根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讼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