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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晓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刚,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199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6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建行附近将被告人李晓刚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9小包,净重为0.46克,2017年4月9日13时许,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2包,净重为4.28克。经鉴定,11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孙某三次在榆次区张超村附近的马路边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200元,0.06克;2017年4月8日孙某在榆次区榆云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6克。2017年3月25日、3月底、4月初白某三次在榆次区经纬厂小学门口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50元,0.02克。2017年4月7日,白某联系被告人李晓刚购买毒品,在经纬厂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李晓刚向白某和褚勇出售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2克,并向白某收取50元、向褚勇收取了10元。2017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石某八次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被告人李晓刚家中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100元,0.03克;4月4日、4月6日石某两次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门口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100元,0.03克。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7日三次梁某联系被告人李晓刚购买毒品,在榆次区近城村梁某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0.03克。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5日三次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榆次区近城村梁某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80元,0.02克。2017年3月3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3日五次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张超村附近的路边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80元,0.02克。2017年3月29日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张超村附近的路边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此次90元,0.02克。综上,被告人李晓刚共贩卖5.63克土制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6时许,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建行附近将被告人李晓刚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9小包,净重为0.46克,2017年4月9日13时许,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2包,净重为4.28克。经鉴定,11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孙某三次在榆次区张超村附近的马路边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200元,0.06克;2017年4月8日孙某在榆次区榆云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6克。2017年3月25日、3月底、4月初白某三次在榆次区经纬厂小学门口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50元,0.02克。2017年4月7日,白某联系被告人李晓刚购买毒品,在经纬厂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李晓刚向白某和褚勇出售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2克,并向白某收取50元、向褚勇收取了10元。2017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石某八次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被告人李晓刚家中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100元,0.03克;4月4日、4月6日石某两次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门口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均为100元,0.03克。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7日三次梁某联系被告人李晓刚购买毒品,在榆次区近城村梁某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0.03克。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5日三次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榆次区近城村梁某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80元,0.02克。2017年3月3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3日五次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张超村附近的路边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80元,0.02克。2017年3月29日梁某联系李晓刚购买毒品,在张超村附近的路边向李晓刚购买土制海洛因,此次90元,0.02克。被告人李晓刚共贩卖5.63克土制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38号楼3单元1层西户被告人李晓刚家中发现两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台银白色香山牌电子秤,在搜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搜查工作。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3份,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晓刚持有的9包纸质包装、2包塑料包装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以及一台银白色香山牌电子秤;扣押被告人李晓刚持有的毒资1330元。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1份,证明扣押谢凤持有的中南海香烟6盒、红河88香烟10盒、云烟(大福)香烟6盒、白沙烟香烟2盒、利群香烟1盒、黄鹤楼香烟1盒。4、称量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李晓刚持有的9包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共计0.46克。被告人李晓刚持有的2包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分别为1.37克、2.91克,共计4.28克。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谢凤领取暂扣款730元。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暂扣款审批表、处置暂扣款审批表、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晓刚的600元毒资,该款项已上缴国库。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8日16时许,该队民警在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建行附近将涉嫌吸毒人员李晓刚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土制海洛因9包。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晓刚身份情况与本院查明一致。9、本院于1996年2月14日作出(1996)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0、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7]162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晓刚尿液中吗啡呈阳性。1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70000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晓刚经公安部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检盒检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2、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理化)字[2017]第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11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7]162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白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1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7]163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孙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1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7]165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石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1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7]0000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白某于2017年4月7日17时许,在榆次区经纬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晓刚的汽车内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由民警送至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1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社戒决字[2017]00005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石某于2017年4月6日12时许,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公厕内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由民警送至晋中市拘留所执行。18、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社戒决字[2017]00006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孙某于2017年4月8日11时许,在榆次区近城村内路边停放的车内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由民警送至晋中市拘留所执行。19、证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于2012年第一次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7年4月8日11时许,该在榆次区近城村内路边自己车内吸食,车牌号是晋K×××××,车主是郁应堂,该岳父。该是用锡纸烫吸褐色粉末状毒品。该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的。该向李晓刚购买四次毒品,共约0.4克,共花800元左右:2017年3月20日左右第一次购买,2017年3月25日第二次购买,2017年3月28日第三次购买,2017年4月8日第四次购买,每次都是该给被告人李晓刚打电话,被告人李晓刚将毒品送至榆次近城村口附近,该给李晓刚200元,李晓刚给该0.1克左右毒品,所购毒品该自己吸食了。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刚就是向该出售毒品的人。20、证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吸毒,最近一次吸毒是2017年4月6日12时许在经纬厂二生活区公厕内吸食的,用锡纸烫吸褐色粉末状毒品。毒品是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的。该在经纬厂二生活区李晓刚家向李晓刚购买十次毒品,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4日、4月6日,每次购买100元毒品,约0.03克,共购买1000元土制海洛因。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刚就是向该出售毒品的人。21、证人白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于2014年1月第一次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7年4月7日下午和褚勇在经纬厂经纬宾馆路边李晓刚的车里(车牌号是晋K×××××)吸食的。该是用锡纸烫吸褐色粉末状毒品的。毒品是该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的。该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四次毒品:2017年3月25日左右、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初,该在经纬厂小学门口李晓刚车上三次向该李晓刚购买毒品并吸食,每次都是购买一包,约0.02克,该每次都给了李晓刚50元;2017年4月7日17时许,该给李晓刚打电话购买毒品,约在经纬厂老年活动中心门口见面,当时褚勇和该一起来的,李晓刚在车里卖给该一包毒品,褚勇和该在李晓刚车里吸食了,吸完后该给了李晓刚50元。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刚就是向该出售毒品的人。22、证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共向被告人李晓刚购买过1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2月28日左右,该和张建伟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100元毒品,约0.03克;第二次是2017年3月3日左右,该在张超榆云检测线附近的丁字路口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三次是2017年3月7日左右,该在张超附近路边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四次是2017年3月11日左右,该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100元毒品,约0.03克;第五次是2017年3月15日左右,该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六次是2017年3月18日,该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七次是2017年3月21日,该在张超附近路边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八次是2017年3月24日左右,该在张超附近路边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九次是2017年3月25日,该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刚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十次是2017年3月29日,该在张超附近路边向李晓光购买90元毒品,约0.02克;第十一次是2017年4月3日左右,该在张超附近路边向李晓光购买80元毒品,约0.02克;第十二次是2017年4月7日,该在该家楼下向李晓光购买100元毒品,约0.03克。该和李晓刚都是现金交易的。辨认出被告人李晓刚就是向该出售毒品的人。23、被告人李晓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该向孙某贩卖过四次毒品,第1次是2017年3月20日,孙某给该打电话购买毒品,在榆次区张超村附近的十字路口,购买了200元土制海洛因,约0.06克。第2次是2017年3月25日,在榆次区张超村附近的路边,孙某向该购买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6克。第3次是2017年3月28日,孙某电话联系向该购买毒品,在榆次区张超村的路边购买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6克。第4次是2017年4月8日孙某和该在榆次区榆云检测线门前,向该购买了20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6克。该向白某贩卖过4次毒品,第1次是2017年3月25日,在经纬厂小学门前,白某向该购买5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2克。第2次是2017年3月底的一天,白某在经纬厂小学门前向该购买5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2克。第3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白某在经纬厂小学门前向该购买50元的土制海洛因,约0.02克。第4次是2017年4月7日,在经纬厂老年活动中心门前,白某和褚勇向该购买1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2克,白某给了该50元,褚勇给了该10元。该向石某贩卖过10次毒品,第1次是2017年3月21日,第2次是2017年3月22日,第3次是2017年3月25日,第4次是2017年3月26日,第5次是2017年3月30日,第6次是2017年3月31日,第7次是2017年4月1日,第8次是2017年4月2日在经纬厂二生活区该家中分别卖给石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约0.03克。第9次2017年4月4日,第10次2017年4月6日在经纬厂二生活区门前分别卖给石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约0.03克。该向梁某“二小”贩卖毒品12次:第一次是2017年3月初,该在范家堡“二小”家楼下卖给“二小”100元毒品,约0.03克;第二次是三天后,在榆云检测中心门口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三次是过了几天,在张超附近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四次是2017年3月中旬,在“二小”家楼下卖给“二小”100元毒品,约0.03克;第五次是2017年3月中旬,在“二小”家楼下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六次是过了两天,该卖给“二小”60元毒品,约0.02克;第七次是2017年3月下旬,在张超村附近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八次是2017年3月下旬,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九次是过了一天,在“二小”家楼下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十次是2017年3月底,卖给“二小”85元毒品,约0.02克;第十一次是2017年4月初,卖给“二小”80元毒品,约0.02克;第十二次是2017年4月7日,在“二小”家楼下卖给“二小”100元毒品,约0.03克。辨认出孙某、白某、褚勇、梁某就是向该购买毒品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5.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晓刚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刚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晓刚违法所得三千零四十元,其中已扣押六百元,余二千四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