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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孝林与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林,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112号原告:李孝林,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会安,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李孝林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安宏,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畈文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39139369M。负责人: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经理。原告李孝林与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会安和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7700元,合计22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3月11日,原告分三次出借人民币合计200000元给被告龚安宏用于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生产经营,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月息2分。但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辩称,借款属实,但未到期的债权还是希望到期后再来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龚安宏,于2002年7月16日成立。2016年12月22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一次向原告李孝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每月付息1400元,利息每半年付1次,期限1年,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2017年1月2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二次向原告李孝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每月付息1000元,利息每半年付1次,期限1年,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2017年3月11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三次向原告李孝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每月付息1600元,利息每半年付1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后由于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未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原告李孝林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孝林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李孝林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2016年12月22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2017年1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表示待借款期限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2017年3月11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系被告龚安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李孝林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未到期债权即2016年12月22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2017年1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表示待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给付期限的2017年3月11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自愿放弃利息,属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孝林要求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偿还2017年3月11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孝林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28元,由原告李孝林负担2618元,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共同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