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起诉人大连黄河电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起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黄河电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1行初69号起诉人大连黄河电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生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麒,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起诉人大连黄河电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公建两处系起诉人购买。2006年,在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办理离婚诉讼过程中,才发现案涉房产已经在2002年被第三人成元有用废公章、假发票和假授权委托书及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产恶意过户到自己名下。事发后,起诉人一直控诉奔波,至今未能解决,故以大连市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为被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撤销大开金马路某某号错误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6年已经知道被起诉人于2002年将大开金马路某某号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起诉人现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述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大连黄河电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平审 判 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数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