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容县国土资源局、殷维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容县国土资源局,殷维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2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容县容州镇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陆家波,局长。被执行人殷维凡,男,汉族,农民,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59.5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8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容县杨村镇高垌村旺水队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占用土地面积59.5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52平方米,现已建好房屋基础的柱墩,地类属耕地(旱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殷维凡签名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2、殷维凡的询问笔录。3、殷维凡的身份证复印件。4、殷维凡户口簿复印件。5、杨村镇高垌村委会证明。6、容县杨村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复印件。7、容县杨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8、用地现场照片。本院认为,经查明,被执行人殷维凡虽已单独立户,但其妻子等人仍属于杨村镇高垌村旺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拆旧建新多占用的土地为原房屋门前地坪及屋后的零星旱地;该原房屋地坪并不是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所认定的耕地。因此,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殷维凡非法占用的土地属耕地(旱地),其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区运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