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发启、曹永真等与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赵紫涵,赵德金,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徐贤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存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993号原告:赵发启,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曹永真,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屈红敏,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紫涵,女,200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赵德金,男,201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刘沛(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央大街北段西侧。被告:徐贤友,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存江,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赵紫涵、赵德金与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徐贤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杨存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徐贤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杨存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6291.7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家人赵某受雇于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和徐贤友,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24KM+125M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杨存江驾驶的辽H×××××(辽H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家人赵某死亡、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存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为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贤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徐贤友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贤友没有给原告垫付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若原告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齐全,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有其他伤者,应为其预留相应交强险限额。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以外,被告杨存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不考虑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30%比例确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贤友、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住宿费是收据,不显示客户名称,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受害人家庭住所地路途较远,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2.被告徐贤友、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赵某及原告均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发启、曹永真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还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及五原告均为睢县董店乡××牛××村村民,该村的耕地根据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400号土地管理文件及2012年8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807号土地管理文件已被政府征收,牛寨村属于睢县城市建新区,受害人及五原告均属于失地农民,2013年被安置在睢县南苑社区居住。受害人及五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赵某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724KM+125M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杨存江驾驶的辽H×××××(辽H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死亡、乘坐赵某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明、徐贤友二人受伤,杨存江驾驶的辽H×××××(辽H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明、徐贤友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死者赵某,男,农民,1985年12月5日生,住所地睢县董店乡××牛××村。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赵发启、母亲曹永真、妻子屈红敏、女儿赵紫涵、儿子赵德金。赵发启、曹永真共生育三个子女。死者赵某及五原告均为睢县董店乡××牛××村村民,该村的耕地根据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400号土地管理文件及2012年8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807号土地管理文件已被政府征收,牛寨村属于睢县城市建新区,受害人及五原告均属于失地农民,2013年被安置在睢县南苑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徐贤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限额。豫N×××××号(豫H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贤友,该车挂靠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被告杨存江驾驶的辽H×××××号(辽H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6291.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赵某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杨存江驾驶的辽H×××××(辽H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死亡、乘坐赵某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明、徐贤友二人受伤,杨存江驾驶的辽H×××××(辽H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明、徐贤友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存江驾驶的辽H×××××号(辽H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驾驶豫N×××××(豫H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20元(原告要求的受害人父、母、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8619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部分751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计款22558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下余5263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杨存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睢县福邦运输有限公司、徐贤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赵紫涵、赵德金死亡赔偿金等3355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赵紫涵、赵德金死亡赔偿金等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发启、曹永真、屈红敏、赵紫涵、赵德金对被告杨存江、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杨存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