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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与陈美娟、董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陈美娟,董凯,聂高原,徐万芹,管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319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梦溪嘉苑B幢134-138室。负责人:朱玉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蔚,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镇阳,该支行职工。被告:陈美娟,女,汉族,1976年8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董凯,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系被告董凯之妻),女,汉族,1976年8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聂高原,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住江苏省。被告:徐万芹,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管文,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如(系被告管文之母),女,汉族,1953年12月17日,户籍地江苏省,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梦溪支行)与被告陈美娟、董凯、聂高原、徐万芹、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梦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蔚、高镇阳,被告陈美娟、被告董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被告聂高原、被告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梦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陈美娟、董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8390.2元、利息40586.82元,合计368977.02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娟、董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陈美娟、董凯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6日,尚有借款本金328390.2元、利息40586.82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美娟、董凯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对于所欠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聂高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管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徐万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农商行梦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4、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陈美娟、董凯、聂高原、徐万芹、管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美娟、董凯、聂高原、管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娟、董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镇江农商银微贷个借字2016第BJ0117号),约定被告陈美娟、董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与还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1%;按等额本息方式计收利息;被告陈美娟、董凯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借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被告陈美娟、董凯出现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还款情况,原告可终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陈美娟、董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美娟、董凯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义务在本合同项下与借款人相同;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镇江农商银微贷保字2016第BJ0117号),约定为确保编号为镇江农商银微贷个借字2016第BJ011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愿意为被告陈美娟、董凯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陈美娟、董凯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1%,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结息方式为每1个月21日结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美娟、董凯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陈美娟、董凯欠原告借款本金328390.2元,利、罚息40586.82元,合计368977.02元。原告催收不成,于2017年4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娟、董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美娟、董凯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美娟、董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陈美娟、董凯自2016年7月起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至原告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美娟、董凯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编号为镇江农商银微贷保字2016第BJ0117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如提供保证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当场拒绝签名或事后提出异议,但自2016年2月签署《保证合同》至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对为被告陈美娟、董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项未提出异议。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陈美娟、董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美娟、董凯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娟、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借款本息368977.02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高原、徐万芹、管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娟、董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405元,由被告陈美娟、董凯、聂高原、徐万芹、管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