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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梁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梁继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423号原告:王成龙,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继平,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岢岚县,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宁武县。原告王成龙与被告梁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王成龙诉称,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7日让我八次汇款61万元到其账户。但被告未与我做生意。因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上及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获取上述汇款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梁继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案件,除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外,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不当得利案件在法律中没有特别管辖规定,我本人经常居住在山西省××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梁继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继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家亮书 记 员  时 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