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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初114号原告: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344173052K。法定代表人:叶学礼,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娄塘世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2642931Q.法定代表人:郑松华,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进,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该案不属案外人异议之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君悦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冶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