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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林记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负责人姜华,行长被执行人林记增,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林记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6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林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记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林记增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林记增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记增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林记增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