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生,小名“二牛蛋”,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涿鹿县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作出(2017)冀07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2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永生伙同武军、奚海青、李万山(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武军联系的汽车到下花园区上花园村西南方向下花园区发电厂架设输灰管道的地方,由王某1(已判刑)望风,白某(已判刑)用气割工具切割断五根12米长的电厂输灰管道,李永生、武某、奚某、李某1用绳子将输灰管道装上顾某(已判刑)联系的赵某2(已判刑)蓝色六轮货车上。装好车后,由王某2(已判刑)联系买家将所盗窃的输灰管道卖到下花园区二级公路戴家营桥西路北商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永生分得赃款200元。经核算,此次盗窃灰管的重量为5.1875吨,涉案价值21227.25元人民币。2、2013年3月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永生伙同武军、奚海青、李万山乘坐武军联系的汽车到下花园区上花园村西南方向下花园发电厂架设输灰管道的地方,白某用气割工具切割六根12米长的电厂输灰管道,李永生、武某、奚某、李某1用绳子将输灰管道装到王某1联系的货车上,装好车后由王某2联系买家将所盗灰管卖到宣化半坡街一个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永生分得赃款200元。经核算,此次盗窃灰管的重量为6.225吨,涉案价值25472.7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于2013年3月4日立为盗窃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永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取保候审的事实。4、称重过程、照片说明、核算涉案价值等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无缝管20#规格为351mm×10mm,每根12米长,属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发电厂所有。2013年3月4日提取的顾某等人盗窃现场未运走的4根12米长钢管称重共计4.15吨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武某、奚某、李某1、王某1、白某、赵某2、王某2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武某、李某1能够辨认出和他们一起参与盗窃的是被辨认人李永生的事实。7、证人商某、赵某1证言,证实商某在下花园二级公路边上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13年初收王某2卖的钢管三次的事实。8、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过完春节的时候,其外甥女王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给装钢管,并让其帮忙找装卸工,其找到李永生、奚某、李某1等人。其去过四次,前三次跟车一起将钢管卖到了下花园北面二级公路路东的一个院子内,第四次跟车将钢管卖到了宣化。其从顾某和王某2手中拿钱,然后分给其他装卸工,其每次得200元到300元不等的事实。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武某邀其去干装卸的活,其答应后,于后半夜和武某、奚某、“二牛蛋”等人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拉到上花园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将切割好的钢管装到蓝色货车上,装完后被送回家,同样的事情其参与二起,每次得200元工钱的事实。10、证人奚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上,武某到其家邀其去干活,其答应后于半夜和武某、李某1、“二牛蛋”及同村的几个人被一辆白色轿车拉到一条一侧庄稼地一侧树的水泥路上,将放在路上的钢管装到蓝色六轮农用车上,装完车除武某外的其他人被送回张家堡,同样的事情其参与过四次,每次得300元工钱的事实。11、证人王某1、白某、赵某2、王某2证言,证实在参与盗窃电厂输灰管道时,王某1负责给切割、装运钢管的人放哨,白某负责切割管道,赵某2负责运输管道、王某2负责联系买家销售管道。12、被告人李永生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武某联系其和奚某、李某1等人一起盗窃电厂输灰管道,其负责和其他装卸工一起将别人切割好的输灰管道装到货车上,装完后被送回家。同样的事情其参与二起,每次得200元。13、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3]22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的20#无缝钢管(351mm×10mm)鉴定基准日单价为4092元/吨的事实。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刻盘随案移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669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生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装卸钢管,得极少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永生上诉提出,其与武某、奚某、李某1事先没有犯意联系,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永生虽然参与到他人犯罪行为中,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如果认定其有犯罪故意,请求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李永生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永生两次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均已被判刑的证人武某、奚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供认,结合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等情况,原判认定其成立盗窃犯罪的共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亮审判员 赵 洁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栗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