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被执行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1304336-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4585-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郑子进,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阅城国际花园人防地下室车位的协议》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空阅城国际花园A区防空地下室中4976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阅城国际花园B区防空地下室中4881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及阅城国际花园D01#人防地下室中4931.11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并将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交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三、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使用费3333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3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返还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2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于2016年10月10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郁金香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5万元。2017年3月13日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本院并按照程序拨付给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执行中双方就(2015)雨民初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空阅城国际花园A区防空地下室中4976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阅城国际花园B区防空地下室中4881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及阅城国际花园D01#人防地下室中4931.11平方米的公用人防工程,并将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交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达成共识,因为该部分公用人防工程已被被执行人江东公司改造为车位,部分已出租和买卖的形式交付给小区业主使用,且公用人防工程与小区自建车位位置混同难以区分。需通过双方比照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一一比对才能甄别区分,一时难以按照判决内容履行。2017年6月27日双方就具体车位划分进行现场确认,目前大部分车位已确认完毕,2017年9月26日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撤回案号为(2016)苏0114执154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予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撤回案号为(2016)苏0114执154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执15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清蓉 百度搜索“”